付旭、付启贤与赵久鑫、李国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启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久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府。
再审申请人付旭、付启贤因与被申请人李国府、赵久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一民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付旭、付启贤再审申请称:(一)付启贤是因为受欺骗才与赵久鑫签订租赁合同,本案李国府介绍赵久鑫租赁涉案房屋,价格从3200元降至2800元,付启贤同意了,但是不明白真相(在钱和物上李国府不进行交接),李国府应承担骗人的责任。后来赵久鑫不愿意再租赁此房,付启贤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便将门锁换了,此时距合同履行完毕还差半年零十三天,换锁的第二天王琳(赵久鑫公司的财务人员)交来钥匙。(二)二审认定付旭、付启贤与赵久鑫均违约,但诉讼费只由付启贤、付旭一方承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六)、(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付启贤称其系受欺骗才与赵久鑫签订合同的问题。付启贤提交的《租房协议》及《租房合同》可以确认付启贤与李国府、赵久鑫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付启贤与李国府的租赁合同已经双方协商解除。付启贤与赵久鑫签订的《租房合同》,付启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受李国府、赵久鑫欺骗才签订的合同,故付启贤称其是受骗才签订的合同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的分担系二审法院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规定,确定由付旭、付启贤一方承担并无不当。另外,付旭、付启贤的再审申请事由中有第二百条第(四)、(八)项,因付旭、付启贤申请再审的理由中没有关于这两项的阐述,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付旭、付启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付旭、付启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付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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