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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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3:5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望城路4号。

法定代表人:何永安,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

法定代表人:许弈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恒泰达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工集团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本案关键事实即混凝土重量不明晰、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判令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计价依据,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错误。建工集团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恒泰达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7份单据上显示,双方已对恒泰达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进行结算,建工集团四公司主张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非对混凝土数量的认可,与该组证据书面载明的内容不符。一、二审判决未予采信该项辩解,判令建工集团四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依据该条的规定判决建工集团四公司按约支付价款并无不当。

综上,建工集团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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