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金关钢材市场诉贵州金沙金利达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金沙金利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秦方付、秦琴及第三人贵州盛辉缘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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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3:57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金沙金利达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玉屏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秦方付,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金关钢材市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金关村金坡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绍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贵州金沙金利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玉屏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秦方付,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秦方付。

原审被告秦琴。

原审第三人贵州盛辉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653室。

法定代表人秦琴,该公司总经理。

贵阳金关钢材市场诉贵州金沙金利达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建材公司)、贵州金沙金利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利达房开公司)秦方付、秦琴及第三人贵州盛辉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辉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金利达建材公司、金利达房开公司、秦方付、秦琴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94-2号民事裁定,驳回金利达建材公司、金利达房开公司、秦方付、秦琴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金利达建材公司不服,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实际收款人为金利达公司,故合同履行地应为金利达公司住所地毕节市,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二(商)初字第94-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贵阳金关钢材市场于2015年2月3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判令金利达建材公司偿还其借款1000万元及赔偿违约金327万余元,金利达房开公司、秦方付、秦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出借人贵阳金关钢材市场按照约定将借款汇入盛辉缘公司账户完成借款交付义务,故借款合同的履行地为贵阳市辖区。管辖权的确立应以当事人起诉的时间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2月4日实施,而贵阳金关钢材市场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故金利达建材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该《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金利达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金利达建材公司、金利达房开公司、秦方付、秦琴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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