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榕江县栽麻乡二村栽应组与贵州省榕江县栽麻乡二村栽应组村委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7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贵州省榕江县栽麻乡二村栽应组。

代表人李顺奎,该组组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榕江县栽麻乡二村栽应组因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1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省黔东南州榕江县栽麻乡二村栽麻组再审申请称:本案争议的《黎榕“平引坡”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建立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协议,应该享有提起诉讼解决该协议的权利。该协议严重侵犯了村民的合法权利,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虽该协议是在政府部门的组织下签订的,但政府部门并非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黎榕“平引坡”山林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是榕江县栽麻乡二村村民委员会与黎平县九潮镇九潮村村民委员会在相关政府部门的组织下签订。协议的内容有关于山林权属的问题,具有行政确权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该案应属于人民政府管辖的范畴。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贵州省榕江县栽麻乡二村栽应组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贵州省榕江县栽麻乡二村栽应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榕江县栽麻乡二村栽应组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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