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州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转让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7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蓑草路17号云关乡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秦刚,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新添大道南段2号。

法定代表人:张菽浪,职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建慧,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延安东路智诚大厦14楼。

法定代表人:冯骏骅,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秦刚,住贵州省贵阳市。

再审申请人贵州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林恒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贵州亚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公司)、原审被告贵州联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升公司)、秦刚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贵州林恒泰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主合同及协议书有效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合同的约定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以主合同而产生的协议书亦应随之无效。原判认定联升公司及秦刚承担本案的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违反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贵州林恒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亚华公司与贵州林恒泰公司、联升公司、秦刚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因该协议内容并不涉及土地转让,只涉及由谁出资开发的问题,协议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及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协议书》中明确联升公司及秦刚自愿为贵州林恒泰公司向亚华公司支付项目转让补偿款提供连带担保,故亚华公司与联升公司、秦刚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一、二审判决联升房公司与秦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贵州林恒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林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雷 勇

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

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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