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与遵义县双龙水泥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潘世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文鹰,贵州朗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遵义县双龙水泥厂。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乌江镇乌江社区麻窝村民组。
负责人:康有志,系该厂厂长。
诉讼代表人: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系双龙水泥厂破产管理人。
法定代表人:胡良刚,该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县双龙水泥厂(以下简称双龙水泥厂)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建工总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法确认省建工总公司的债权为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的性质错误。1.一、二审法院认定省建工总公司的工程在2010年12月30日前已竣工验收,如其需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在2011年7月1日前主张。省建工总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将工程完工结算时间混淆为工程竣工时间错误,导致将该工程完工结算时间错误认定为行使优先权的起算时间。因该工程没有竣工合格签章的竣工事实,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报告》的日期为工程的竣工日期,即2011年10月11日为竣工日期,也应以该日期为优先受偿的起算日期。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时间来计算至省建工总公司向南明区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即2012年3月28日,省建工总公司均未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2.建设工程价款是一种法定优先权,该权利无需通过公示、无需通过诉讼主张而取得。(二)一、二审法院判决错误的利息计算,损害了省建工总公司的确认利息计算时间。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而一、二审法院依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只将利息计算到2012年6月2日止缺乏法律依据。此外,南明区生效判决确认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法应得到实现。(三)省建工总公司的债权大部分是工人工资,虽不是破产企业的员工,但同样的农民工工资依法也具有优先权的性质,应优先受偿。省建工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省建工总公司在破产财产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建筑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特别赋予建筑工程承包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据此,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时限性,即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或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二是要行使,即明确提出主张。关于第一个要件,南明区法院在(2012)南民初字第1119号判决书中认定,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11月12日期间,省建工总公司承建的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所有工程项目陆续完工并交双龙水泥厂验收合格,双方并签订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所有工程项目的工程款的审定金额为40022714.66元。2010年12月29日省建工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由于盖章(公司章)困难,先以工地项目资料章代替,随后即12月30日双龙水泥厂也加盖了公章。该认定表明截止到2010年11月12日,省建工总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项目移交双龙水泥厂,双龙水泥厂亦签署了竣工移交证书,双方并签订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工程金额进行了结算。只是在2010年12月30日对结算审核定案表方才盖章。因此,至迟于2010年12月30日,该工程已实际竣工验收。省建工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限最迟应在2011年7月1日前。而省建工总公司因欠款纠纷诉至南明区法院的时间是2012年3月28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期限。关于第二个要件。优先受偿权需要当事人以外在形式来予以行使,无论是向对方当事人主张还是向法院起诉,都要有一定的表现形式。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省建工总公司曾经向双龙水泥厂主张过优先受偿权,甚至在其诉至南明区法院时也并未提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直至向遵义县法院起诉时,省建工总公司才提出了明确的诉请,但也早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时限。省建工总公司主张在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2012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以及迟延履行双倍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由于双龙水泥厂召开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已经表决通过了由管理人提交的《债权确认规则》,明确双龙水泥厂全部破产债权的止息时间为2012年6月2日(自行清算开始之日),也即自2012年6月3日开始所有债权停止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债权确认规则》对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因此,一、二审法院对省建工总公司要求计算2012年6月3日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此外,由于南明区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是2012年6月15日,在《债权确认规则》确定的止息时间即2012年6月2日之后,所以对于迟延履行的双倍利息,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省建工总公司的工程款中的工人工资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享有第一顺序清偿的应是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该职工工资应当指破产企业的职工工资,而非债权人企业的职工工资,故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省建工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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