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与黄逍、陈登会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8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伟健,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戢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登会。

再审申请人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黄逍、陈登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路管理局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即黄俊熙死亡地点的现场图片,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12日的开庭笔录,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二)黄逍、陈登会起诉我局系民事赔偿纠纷,但本案实质涉及行政不作为,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错误。(三)二审判决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贵阳市白云区电力管理部门及白云区人民政府、该村村委会、对沉渣池进行使用和修护的六位村民,在我局已提出申请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未予追加上述单位和人员参加诉讼错误。(四)黄逍、陈登会作为监护人未履行其监护职责才导致本案发生,一、二审判令二人承担次要责任错误。(五)一、二审法院对黄逍、陈登会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支持,对黄逍、陈登会不利的事实不予认定,严重偏袒,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之嫌。公路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公路管理局提交的即黄俊熙死亡地点的现场图片,贵阳市白云区人民2014年5月12日的开庭笔录,上述证据属于二审庭审结束前客观存在的证据,但公路管理局不能说明上述证据属新发现的证据,亦不能说明上述证据存在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本案事发地点位于210国道所属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刘庄村老中坝组路段与该国道相垂直形成的一条排水沟沉渣池内,黄逍、陈登会主张公路管理局作为国道的管理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属于民事范畴并无不当。本案系因黄俊熙死亡引发的赔偿纠纷,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并无不当。

(三)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本案事发地点属于210国道建筑控制区范围,公路管理局对该地段负有管理责任,一、二审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王艳辉、窦庆明、代林林、胡光飞、吴兴华、郭春林是排水沟的所有权人,也无证据证明贵阳市白云区电力管理部门及白云区人民政府、该村村委会对排水沟负有监管责任,一、二审法院未追加上述人员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五)公路管理局对涉案排水沟沉渣池疏于管理,应承担责任,黄逍、陈登会作为黄俊熙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应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结合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公路管理局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

(六)公路管理局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二审承办法官在审理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对此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公路管理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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