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英、简云与简洪超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简云。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焕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简洪超。
再审申请人简英、简云因与被申请人简洪超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简英、简云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简英、简云提供的证人赵某某、简某某出庭证实被简洪超拆除的房屋是我们的父母所修建,但二审法院不予调查,偏信简洪超的一面之词,这是明显偏袒简洪超。在房屋被拆除后,简英无处居住,只好在外租房,但法院却认为:“并不能证实是因拆房导致另外租房居住的事实”。简洪超强行耕种简英、简云的责任地产生纠纷,经复兴司法所处理,但二审法院对复兴司法所的证明不予采信,属不公。简英、简云的财产损害确系简洪超所为,但其为了逃避责任,往其年老的母亲身上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简洪超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简英、简云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法院审理期间,简英、简云在审理中提交证人证实被拆房屋系简英、简云的父母修建,简洪超提交的证人证实所拆房屋系祖辈留下,原来是留给双方的父亲,在老公公死后,因简英、简云的父亲没有出钱安葬老公公,房屋就由简国昌所有。简英、简云的父亲、兄弟死亡,丧事是简洪超之父简国凤操办,所以杨艾江就将土地交简国昌耕种。双方的证人证言各不相同,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且从《价格评估报告书》中对标的物原貌情况调查的描述“标的物木架建于70年代中期,小青砖围护墙体建于初,损坏前砖墙体、门窗及瓦解完好无损,木门上锁,砖墙体无内外水泥清光,房屋无天、地楼板,但室内基本生活设施齐全”来看,简英、简云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拆除的是房屋。简英虽提交了租房合同,但并不能证实简英原在被拆处居住,因其所称房屋被拆除才在外租房。复兴司法所的证明只是证实双方因土地经营权纠纷到该所进行过调处,但双方并未达成协议。简洪超一直自认杨艾江的土地是其母亲罗宪碧在耕种,即简洪超不是实际侵权人,原一、二审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情况综合作出驳回简英、简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另,在本院审查期间,简英、简云并未提交新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明审判人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生效文书或党政纪处分决定,在申请事由中也未提及有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有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关人员没有回避以及剥夺当事人辩护权利的情形,故对其所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申请事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综上,简英、简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简英、简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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