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军与袁朝伦、木加会、袁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朝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木加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某某。
法定代理人:木加会。
再审申请人何军因与被申请人袁朝伦、木加会、袁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军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将袁维昌与何军互相诬赖对方伤人为“诬陷”是错误的,诬陷是指刻意假造罪状加以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获罪的行为。袁维昌寻讯滋事,无端与何军发生抓扯,进而毫无事实根据地诬赖何军打伤他,要求何军到派出所解决打伤他的事,再报案称诬赖何军打伤他,何军在无奈的情况下以自伤行为和事实对抗、抵消袁维昌的诬赖,公安机关对两人并没有采信,也没有处罚,而是责令各自医疗,待事后调查。一二审法院认定袁朝伦不救助儿子的行为为“无可厚非”错误,何军不具备救助袁维昌的条件,原审认定其承担责任错误。一、二审法院对石堡乡益群村部分村民联名证言的证据认定为不具有关联性,但又根据该证言认定何军应当承担袁维昌自杀身亡的责任,一、二审法院的认定自相矛盾。袁维昌死亡后丧葬费、赡养、抚养费已经由人民政府解决,不应当由何军赔偿。何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何军自伤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是袁维昌所为,经公安机关调查认定此系何军自伤,与袁维昌无关,公安机关据此对何军予以行政处罚。何军的行为属于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原审认定何军的行为是诬陷并无不当;其次,袁维昌表明如果何军对其诬陷会去自杀的态度后,何军仍不澄清事实,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此次事件过程中,袁维昌为表明清白服毒自尽。何军的行为与袁维昌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死者袁维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服用农药会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在处理与同村村民纠纷问题时没有理性对待,不珍惜自己的生命,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袁维昌应对其自身的死亡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由何军承担30%的责任恰当。袁维昌的父亲袁朝伦并未实施加害行为,袁维昌的死亡与其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判决未判令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对何军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何军在一审中提供部分村民的联名证实材料,欲证明袁维昌平时就因为酗酒寻事,常常服药自杀,本次事故系袁维昌酗酒所为,与何军无关,何军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认定何军知道袁维昌平时有自杀倾向的依据,但何军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其不承担责任,综合本案全部事实,袁维昌的死亡与何军有因果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何军应承担次要责任,从而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案系由死者袁维昌的家属提起诉讼,要求何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该诉讼符合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依照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袁维昌家属是否从人民政府获得救助,不影响何军民事责任的承担。对何军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何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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