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坤、彭廷敏与王桂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廷敏。
上列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明付。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桂琴。
再审申请人黄坤、彭廷敏与王桂琴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坤、彭廷敏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中“王桂琴与黄坤对门面前夜市摊位使用权转让的‘约定’系无效‘约定’”,是混淆法律事实,显失公正。二审判决将非同一关系的案件扯入本案审理范围并以此裁判黄坤、彭廷敏返还王桂琴的借款10500元,是在帮助王桂琴。黄坤、彭廷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王桂琴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并非门面转租关系,而是门面承租权转让关系,该转让从未包含门面前的空坝,双方约定的135800元的转让费实际上就只针对本案涉及的门面。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门面承租权转让协议包含了门面前的空坝使用权的相应份额”及一审判决认定“王桂琴与黄坤口头商定,以13500元的价格将自己承租的位于花果园狮峰路5号门面及门前空坝(人行道)转让给黄坤经营使用”是不符事实的。王桂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在转让门面时是否约定有转让门面前空坝的内容。经查,房东李建松在一审法院作证时说:“我只知道当时王桂琴转让门面给黄坤时,王桂琴答应黄坤将门口的使用权交接给黄坤。我当时在场。王桂琴还说把租金退给门口经营砂锅粉的,对方就会搬走。”,一审庭审中,黄坤说:“……证明我们向原告转让门面时,原告口头承诺把门口的坝子一并转让给我们。”,王桂琴代理人回答:“无异议。是的,王桂琴确实承诺将门口坝子交给被告使用。”,依据房东李建松证言、黄坤、王桂琴在法庭上的陈述,一、二审认定在转让门面时,王桂琴承诺要将门口的坝子转让给黄坤使用并无不当。双方之间的门面承租权转让协议包含了该门面前的空坝使用权,而对应的135800元转让费也当然包含了门面前空坝使用权的相应份额。但因该门面前的空坝系公共人行通道,并不属于王桂琴的承租权范围,故双方之间转让门面前空坝使用权的约定应属无效。黄坤、彭廷敏有权拒绝支付与该空坝使用权相对应的转让费。虽然双方在转让协议中并未明确区分门面使用权与空坝使用权在转让费中所占的份额,但是综合考虑黄坤、彭廷敏承租该门面的用途、同地段同类型门面租金、转让费等情况,二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坤、彭廷敏有权拒付剩余门面转让费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涉及的54300元欠款中有43800元为黄坤、彭廷敏未支付的门面转让款,其余10500元系王桂琴出借给黄坤的借款,该笔款项与本案的转让费无关,黄坤、彭廷敏理应归还。虽然该借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桂琴也没有对借款起诉,但该借款事实清楚,双方陈述一致,王桂琴诉请要求黄坤、彭廷敏支付的54300元中也包含了这10500元,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二审法院一并处理,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黄坤、彭廷敏、王桂琴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黄坤、彭廷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王桂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坤、彭廷敏、王桂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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