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有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8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胡有祥,

委托代理人:王基生,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胡有祥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有祥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胡有祥起诉所依据的是2006年9月12日其与烧茶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而非2001年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审认定与2013年2月26日的起诉属同一事实不当;(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依据的是胡有祥2006年9月12日与烧茶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与2001年1月1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胡有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胡有祥2014年9月以胡有明、胡有才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与其2013年2月26日向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已由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9月胡有祥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属重复诉讼。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不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综上,胡有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有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O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雯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