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会云诉方德飞、贵州富强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贵州富强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普安县窝沿乡云盘山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9-01 03:58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会云,贵州省盘县人,个体户,住盘县。

委托代理人:刘大军,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坤,贵州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德飞,贵州省盘县人,住盘县。

委托代理人毕宏昌,盘县火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富强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谯家镇。

法定代表人:贺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刚。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富强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普安县窝沿乡云盘山煤矿。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普安县窝沿乡。

负责人:周国庆。

委托代理人:王刚。

上诉人黄会云因与被上诉人方德飞、贵州富强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圣能源公司)、贵州富强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普安县窝沿乡云盘山煤矿(以下简称云盘山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会云及其代理人刘大军、杨坤,被上诉人方德飞的代理人毕宏昌,被上诉人圣能源公司、云盘山煤矿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黄会云诉称:云盘山煤矿因经营需要,从2006年起通过方德飞多次向黄会云借款,双方于2012年11月24日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云盘山煤矿共向黄会云借款1870000元,同日云盘山煤矿向黄会云出具借条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93500元,但云盘山煤矿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今已有20个月的利息未支付,黄会云多次索要未果。2014年圣能源公司兼并了云盘山煤矿,并于2014年7月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2014年11月10日云盘山煤矿经贵州省工商局核准变更为云盘山煤矿(系圣能源公司分公司)。。黄会云将钱付给方德飞,是欲与方德飞合伙经营云盘山煤矿,后因方德飞原因,双方合伙并未开展,故经黄会云与方德飞协商,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黄会云借款人民币1870000元,并承担从2012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时约为1122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方德飞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借条后,黄会云并未按照借条约定履行将借款支付被告的义务,因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在黄会云未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云盘山煤矿、方德飞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请求驳回黄会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黄会云承担。

一审被告圣能源公司辩称:与方德飞答辩意见一致。一审被告云盘山煤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方德飞出具《借条》一张给黄会云,载明“今借到黄会云现金人民币壹佰捌拾柒万元(1870000元)正。每月支付利息玖万叁仟伍佰元(93500.00元)正,一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借款人:方德飞,2012年11月24日。”借款人方德飞处同时加盖有普安县云盘山煤矿印章。

云盘山煤矿原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方德飞,经营范围为煤炭开采及销售(仅供筹建,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后按贵州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相关政策以整体出售的形式转让给圣能源公司,并于2014年11月10日将名称变更为圣能源公司云盘山煤矿,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变更为周国庆,隶属于圣能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在于争议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黄会云是否已将借款实际并足额地支付给普安县云盘山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出借人应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以及出借人已将借款实际并足额提供给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黄会云虽提供了被告方德飞出具的加盖云盘山煤矿印章的借条予以证实黄会云与云盘山煤矿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但并未提供资金来源、款项支付凭证等证据证实黄会云已将本案争议借款实际并足额支付给普安县云盘山煤矿;同时黄会云所提出的黄绍州于2011年3月8日经信用社转给方德飞的150万元中有50万元系其借给方德飞之借款的意见,因黄会云、黄绍州系兄妹关系,又同系债务人均为云盘山煤矿、方德飞的案件当事人,且二人在各自的案件中均承担着是否已将借款足额支付给普安县云盘山煤矿及方德飞的举证责任,故在二人存在利害关系且黄会云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150万元中的50万元系黄会云提供并作为借给云盘山煤矿及方德飞资金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50万元系黄会云支付给普安县云盘山煤矿及方德飞之借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不能认定黄会云与云盘山煤矿之间的借贷关系生效。因黄会云与云盘山煤矿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生效,故黄会云要求方德飞、圣能源公司、云盘山煤矿连带偿还本案争议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会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36元,由原告黄会云负担。

上诉人黄会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自己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如下:

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借条不同于借款合同,借条不仅反映了借款合同的存在,更重要的是证明借款合同出借人对出借义务的履行。一审中方德飞一再强调没有实际收到借款,是混淆了借条和借款合同的概念。

第二,实践中民间借贷都是先给付借款,再出具借条。我作为普通老百姓,并不知道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合同,不仅要有借款合同还要有交付凭证。

第三,如果借款事实不存在,方德飞与普安县云盘山煤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向我出具借条。出具借条后不但没找我要回或要求我实际支付借款,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这证实了我已实际交付了借款。

第四,一审法院认为我与黄绍州系兄妹关系,认为我们在各自的案件中均承担着是否已将借款足额支付给方德飞与普安县云盘山煤矿的举证责任,所以即便黄绍州承认他向方德飞转款150万元中有50万元属于我,也不能认定为我借给方德飞和普安县云盘山煤矿的借款。这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正因我与黄绍州是兄妹关系,所以请他代我转款实属正常。并且正因黄绍州在自己与方德飞的案件中承担实际支付借款举证责任,他承认向方德飞账户上打款150万元中有50万元是我的钱,更能证明这50万元是我借给方德飞和普安县云盘山煤矿的借款。

被上诉人方德飞辩称:该借条需要黄会云支付187万元借款后才能生效,但没有收到过黄会云的借款,也没为此支付过任何利息。

被上诉人圣能源公司、云盘山煤矿辩称:对该借款关系不清楚,方德飞和普安县云盘山煤矿的债务与自己无关。

二审中,上诉人黄会云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申请我院到银行调取方德飞向其支付利息的证据。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证人证言、各方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1.黄绍州证明其向方德飞转款的150万元中,有50万元是黄会云的证言;2.2008年4月7日,黄会云通过银行向黄绍州转账90万元的凭证,证明因黄绍州欠黄会云90万元,黄会云才委托黄绍州代自己向方德飞出借50万元。

黄会云认为黄绍州的证言是事实。

方德飞认为黄绍州的证言不能采信,因为黄会云与黄绍州系兄妹关系,并且黄绍州对时间和地点均记不清楚。

圣能源公司和云盘山煤矿的质证意见与方德飞一致。

第二组证据:本院依黄会云申请向杨国定作的调查笔录,杨国定证明2012年前,其作为中间人见证了方德飞向黄会云出具150万元的借条这一事实。

黄会云对杨国定的陈述无异议。

方德飞认为杨国定陈述不应被认定。

圣能源公司和云盘山煤矿对该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本院依黄会云申请,向六盘水市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的交易清单及凭证。

1.2011年3月23日到2012年1月13日间黄会云账户中8笔储蓄交易清单。其中,持有人为方德飞的账户×××分别于2011年5月9日、2011年9月9日向黄会云转款共计20万元。

2.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2011年4月8日方德飞向黄会云账户存入10万元现金的储蓄(卡)业务凭证复印件。该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

3. 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2011年6月13日,方德飞、普安县云盘山煤矿以转账支票向黄会云账户转入10万元的储蓄(卡)业务凭证和转账支票复印件,转账支票用途一栏注明“支付利息”。该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

4.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2011年7月11日方德飞向黄会云账户存入10万元现金的储蓄(卡)业务凭证复印件,该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

5. 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2011年8月8日方德飞、普安县云盘山煤矿以转账支票向黄会云账户转入10万元现金的储蓄(卡)业务凭证和转账支票复印件,转账支票用途一栏注明“利息”。该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

6. 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2011年12月8日方德飞、普安县云盘山煤矿以转账支票向黄会云账户转入10万元现金的储蓄(卡)业务凭证和转账支票复印件,转账支票用途一栏注明“利息”。该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

7. 普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2012年1月13日方德飞、普安县云盘山煤矿以转账支票向黄会云账户转入10万元现金的储蓄(卡)业务凭证和转账支票复印件,转账支票用途一栏注明“还借款”。该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

黄会云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认为这8笔款项都是方德飞向自己支付的利息。

方德飞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这些款项实际上是委托黄会云还给黄绍州的借款。

圣能源公司和云盘山煤矿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黄会云应该证明这些款项没有转给黄绍州并认为利息过高。

结合各方举证、质证以及陈述,除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方德飞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9日、2011年7月11日、2011年9月9日向黄会云账户转款共计40万元,方德飞、普安县云盘山煤矿于2011年6月13日、2011年8月8日、2011年2月8日、2012年1月13日向黄会云以转账支票形式共计转款40万元,转账支票上用途一栏有3笔注明“支付利息”、有1笔注明“还借款”。

本院认为,普安县云盘山煤矿已于2014年11月1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圣能源公司的分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一审中作为被告之一的普安县云盘山煤矿不应再列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争议借条是双方对2012年11月24日之前所有借款结算后的金额确认,还是黄会云应当支付187万元后才能生效的借款合同;2.圣能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一) 本案争议借条

应认定为双方对2012年11月24日之前所有借款结算后的金额确认。

第一,从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会云现金人民币187万元”的内容来看,因为方德飞、普安县云盘山煤矿并不能提前预知2012年11月24日之后,黄会云是否会如实足额支付借款及支付方式,故该内容应当是在双方对2012年11月24日前所有借款及利息进行清算后,方德飞、普安县云盘山煤矿还欠黄会云187万元的确认。

第二,由于本案事实争议较大,二审中,本院多次通知方德飞亲自参加诉讼陈述事实,但其拒绝到庭。但从证据看,在2011年3月23日到2012年1月13日间的8个月,方德飞和普安县云盘山每个月均向黄会云支付10万元用途为“支付利息”或“还借款”的款项,这显然与方德飞所称不欠黄会云任何款项、也未支付过利息的陈述相悖。上述证据对黄会云主张双方对2012年11月24日前所有借款及利息进行清算后,方德飞、普安县云盘山煤矿还欠黄会云187万元的的事实进行了佐证。

由此,可认定被方德飞及普安县云盘山煤矿尚欠黄会云本金187万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借款人方德飞、普安县云盘山煤矿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此外,本案争议借条约定的月利息为9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关于圣能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借条的借款人为方德飞和普安县云盘山煤矿,因普安县云盘山煤矿已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圣能源公司的分公司。普安县云盘山煤矿在变更前的性质属于个人独资企业,且云盘山煤矿与圣能源公司的兼并重组并不属于企业产权制度改制中产生的纠纷。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之规定,判决圣能源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圣能源公司应对普安县云盘山煤矿的债务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兴民初字第27号判决;

二、由方德飞、贵州富强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黄会云借款本金187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黄会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61472元,由方德飞、贵州富强圣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黄会云预交,其可分别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游小兰

审 判 员  谌 剑

代理审判员  舒金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业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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