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平兰与镇远县五鑫黔电环保材料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平兰。

委托代理人:潘靖宗,贵州省黔东南州镇远县青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镇远县五鑫黔电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镇远县青溪镇五里牌黔东火电厂。

法定代表人:唐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刘衡英。

再审申请人蒋平兰因与被申请人镇远县五鑫黔电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鑫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刘衡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黔东民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平兰申请再审称:刘衡英和欧斌只是同居关系,不是合法夫妻,无权领取欧斌的死亡补偿款;刘衡英是向五鑫公司借支20万元,不是预支20万元,对于借支的20万元没有经过蒋平兰及其儿子的同意,对于借支的20万元应由五鑫公司向刘衡英追回,二审判决根据《欧斌死亡补偿协议书》第二项“乙方补偿的45万元,因操办欧斌后事刘衡英已借支了20万元,待通过法院确认刘衡英是否有权领取补偿费用后再领取剩余补偿款(剩余的25万元暂时存放在乙方,待法院判决后再支付)。”的约定,认为蒋平兰没有向法院确认第三人刘衡英是否有权领取补偿费用的诉请,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受理系认定事实错误。蒋平兰的诉请为判决五鑫公司支付欧斌死亡后的补偿款40万元,所以协议约定的是总的45万元,不仅包括对刘衡英借支的20万元怎样分配,还包括针对剩余的25万元,刘衡英借支的20万元蒋平兰并不认可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借支是需要偿还的,由于不是蒋平兰同意借支的,是五鑫公司与刘衡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五鑫公司要求刘衡英偿还。蒋平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3年第三人刘衡英与欧斌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2年12月29日,欧斌在五鑫公司务工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第三人刘衡英在五鑫公司借支20万元并将死者欧斌运回老家安葬于第三人刘衡英家坟山。欧斌在五鑫公司务工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蒋平兰做为死者欧斌的母亲,有权向五鑫公司要求补偿。2013年3月24日,蒋平兰、第三人刘衡英共同做为甲方当事人与做为乙方当事人的五鑫公司达成《欧斌死亡补偿协议书》,约定由五鑫公司补偿因欧斌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45万元。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因第三人刘衡英做为甲方当事人的执行人,在《欧斌死亡补偿协议书》签订前已经借支20万元用于操办死者欧斌后事,故做为乙方当事人的五鑫公司依照《欧斌死亡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还负有支付死者欧斌剩余补偿款25万元的义务。二审判决五鑫公司支付剩余的25万元并无不当。在签订《欧斌死亡补偿协议书》时,蒋平兰与刘衡英共同作为甲方当事人签字,对于刘衡英借支20万元的事实蒋平兰也已知晓,对蒋平兰主张其不同意借支20万元,应由五鑫公司向刘衡英予以追回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死者欧斌的补偿款在甲方当事人蒋平兰、刘衡英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在《欧斌死亡补偿协议书》第二项中“乙方补偿的45万元,因操办欧斌后事刘衡英已借支了20万元,待通过法院判决确认刘衡英是否有权领取补偿费用后再领取剩余赔偿款(剩余的25万元暂时存放在乙方,待法院判决后再支付)。”已对此有概括的约定,由于本案蒋平兰诉请是要求五鑫公司给付因欧斌死亡后的补偿款,蒋平兰并未向法院提起确认刘衡英是否有权领取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按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蒋平兰可以与第三人刘衡英自行协商死者欧斌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如协商不成,可以另行诉讼。对蒋平兰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蒋平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平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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