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耀清与李贵莉委托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8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耀清,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贵莉,女,

再审申请人刘耀清因与被申请人李贵莉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民终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耀清申请再审称:(一)李贵莉认可刘耀清交给其50000元这一事实,也就是双方争议的50000元确实由刘耀清手中转移到了李贵莉手中,李贵莉应偿还刘耀清50000元;(二)李贵莉称该50000元是刘耀清让其帮忙购买基金的事实,只有其陈述为证,无其他证据印证,二审法院未依法让被告举证,仅凭其口头陈述就认定了事实;(三)一审法院以“无设备播放录音”为由,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置之不理,原告提交了调取证据的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据此,刘耀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耀清交给李贵莉50000元这一事实,只是对该笔款项的用途存在争议。刘耀清在一、二审诉讼请求中认为该笔款项是借款,李贵莉则认为是刘耀清委托其购买基金用的。经审查,在台江县人民法院(2008)台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中,刘耀清自认拿50000元给李贵莉是让其帮自己购买基金,对此李贵莉也认可,因此,该笔款项的用途应认定为刘耀清委托李贵莉帮其购买基金用。

一审法院开庭之时,确因技术原因未当庭播放刘耀清提交的录音材料,但庭后播放了录音并组织了质证,李贵莉的一审代理律师董微明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一份,不存在一审法院对录音材料置之不理之情形。

对刘耀清调取证据的申请,一审法院进行了调查,但购买基金的银行账户已无信息,不存在未调取证据之情形。

综上,刘耀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耀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O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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