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吉坪、兰彦秋、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惊雷、贵州省冠亿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方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港苑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赵俊诚以及第三人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兰彦秋。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三和花园B幢1层2号。
法定代表人兰彦秋,该公司经理。
兰吉坪、兰彦秋、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迎祥公司)起诉张惊雷、贵州省冠亿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方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港苑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赵俊诚以及第三人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黔南立民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兰吉坪、兰彦秋、迎祥公司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因投资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起向张惊雷提出借款请求,张惊雷遂先后委托多人向其提供借款,截至2014年11月28日,共发生九笔借贷关系,分别涉及被起诉人张惊雷、贵州省冠亿贸易有限公司、贵州方骏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贵州港苑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赵俊诚以及被诉第三人黔南州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2月17日,兰吉坪与张惊雷所签《明细表》与事实严重不符,且兰吉坪无权代表兰彦秋和迎祥公司。故请求:请人民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核实,确认起诉人欠被起诉人的借款为1256.3927万元;判令兰吉坪与张惊雷签订的《明细表》无效等。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起诉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所举材料,因起诉人的起诉涉及九笔不同的民间借贷关系,具体表现为当事人不同、时间不同、担保不同、金额不同、履行不同,且所诉《明细表》与此九笔借贷的关系不清,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兰吉坪、兰彦秋、黔南州迎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兰吉坪、兰彦秋、迎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起诉人均为本案实际借款人,与起诉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起诉人实际是向原审被起诉人张惊雷借款,张惊雷再委托其他的被起诉人向起诉人发放借款,因此起诉人为了方便诉讼将张惊雷及其他放款人列为被告;起诉人起诉状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起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2、兰吉坪、兰彦秋、迎祥公司起诉的九笔借款合同具有内在的关联关系,如不一并起诉难以厘清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指令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兰吉坪、兰彦秋、迎祥公司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所举材料,起诉人起诉涉及九笔不同的借款合同关系,该九笔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相互之间当事人不同、时间不同、担保不同、金额不同、履行不同,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起诉人将九笔不同的借款合同关系作为一案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在向起诉人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的情况下,裁定对本案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兰吉坪、兰彦秋、迎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乃懿
代理审判员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书 记 员 高华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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