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与乐洪国商品房预约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李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乐洪国。
再审申请人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金融中心)因与被申请人乐洪国商品房预约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一终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天金融中心再审申请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为中天金融中心与乐洪国在《认购书》中的电话通知仅指“电话通话”形式,不符合双方《认购书》中双方约定的通话方式。2014年8月,中天金融中心分别以电话通知、短信通知了乐洪国,双方在《认购书》中的电话通知应不仅包括电话通话形式,还包括短信形式。(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中天金融中心构成违约判令中天金融中心返还双倍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双方各持己见,此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本案中约定的“电话通知”应当界定为仅指“电话通话”形式。中天金融中心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中天金融中心已将该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二审法院判决中天金融中心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双倍定金,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中天金融中心的该再审申请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天城投集团贵阳国际金融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站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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