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杨庆森所有权确认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碧云路1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庆森。

一审被告:杨庆英。

再审申请人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房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庆森、一审被告杨庆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房房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是杨大文而非杨庆森,一、二审法院认定合同主体错误。缴纳拆迁购房补差款16267.5元是杨大文应履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合同义务,杨庆森以其名义将此款缴纳,属于拆迁安置合同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拆迁还房所有权属于杨庆森理由不能成立。(三)中房房开公司提交新证据结合本案已有的其他证据共同佐证争议系中房房开公司与杨大文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的安置还房,与杨庆森不存在单独的购房法律关系。中房房开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杨庆森是否对47.5㎡面积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中房房开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的主体虽是杨大文,但在1992年缴纳争议房屋房款时杨大文已经去世,该房屋的房款是杨庆森交纳的,1992年中房房开公司加盖公章的房屋分配通知书上也是将争议房屋单独分配给杨庆森的,加之从1992年起至本案争议房屋被拆迁之前,杨庆森一直居住在该房屋数年,杨大文的其余子女对此并无异议,杨庆英在庭审中也认可该争议房屋系杨庆森单独所有。为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原争议房屋属杨庆森所有并无不当。

中房房开公司在再审申请中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但因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中房房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房集团遵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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