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水清与开磷集团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上诉人):刘水清。

法定代理人:刘水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中华南路203号。

法定代表人:屈庆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水清与被申请人贵州开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磷集团)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筑民一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水清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刘水清罹患精神病与开磷集团相关人员长期迫害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应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刘水清各项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刘水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进修系通过开磷集团同意的,同时,罹患精神病的原因复杂,刘水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开磷集团不同意其进修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侵权法律关系中,侵权关系的成立需要以下几个构成要件,一是加害行为,二是损害结果,三是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侵权的归责原则,本案中,刘水清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开磷集团有加害行为,也不能证明开磷集团不同意其公费进修与其罹患精神病有因果关系,故刘水清罹患精神病不能归责于开磷集团。因此,刘水清主张开磷集团的长期迫害致使其损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水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水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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