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德花与孔德会生命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孔德花。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德会。

再审申请人孔德花因与被申请人孔德会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孔德花申请再审称:孔德会将其打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公安机关的处罚书证实,而其将孔德会打伤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一、二审判决判令其赔偿孔德会医药费等错误;孔德会私自住院治疗旧病,其医药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一、二审判决是由于法官徇私舞弊造成的。孔德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孔德花因琐事纠纷与孔德会抓打,其被孔德会持刀砍伤的事实,有威宁县哲觉卫生院、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发票和贵州省威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伤情照片等证实,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根据证人袁某某证实,当天到现场见孔德花与孔德会扭打在一起,经他劝说双方放开后,孔德花不听劝说,又继续提斧头、凳子要打孔德会,经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双方被送医院。另经派出所调查,证人李某某、曹某甲、曹某乙、丁某某、陈某某证实孔德花与孔德会二人因琐事发生纠纷抓打的事实。结合云南省宣威市锦森康福医院的住院病历、治疗清单和发票等证据,孔德会于2013年3月16日至4月15日在宣威锦森康福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可以证明双方在抓打中孔德会被打伤的事实,虽然公安机关未对孔德花进行行政处罚,但并不能否认二人抓打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过错判令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孔德花所提孔德会私自住院治疗旧病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对此问题专门到宣威锦森康福医院调查,根据医生及医院证明其他治疗费用为210元,一审判决已将此费用从孔德花赔偿费用中扣除,故对孔德花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之规定,孔德花未提供生效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证明该案审判人员具有上述情形。故对孔德花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孔德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孔德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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