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璇与李德荣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9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璇,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威宁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德荣,住贵州省威宁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钟山区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阮开富,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余璇因与被申请人李德荣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璇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案中余璇与李德荣之间究竟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一、二审并没有说明理由,说理部分含糊其辞。根据本案中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李德荣安装的工具是其自己携带,与余璇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在工作中亦不受余璇的指示与监督,且其在安装过程中是由于自身过错导致其从四楼跌落。故余璇与李德荣之间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李德荣七、八年来均为余璇安装防盗门,而李德荣本人陈述是其从事安装防盗门七、八年,与基本事实不符。(二)二审在划分责任时不尊重事实,李德荣是自己冒险作业受伤,其对自身的损害有完全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余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本案中,李德荣为余璇安装防盗门,口头约定每安装一道门,余璇支付其20元;原审亦查明从事该安装工作不需要资质,李德荣是在余璇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建设工程总公司合同约定的场所内亲自进行安装防盗门,原审认定余璇与李德荣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正确。二审判决中引用李德荣之陈述虽有部分错误,并不影响该雇佣关系的认定。(二)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德荣与余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德荣自身对造成损害也有过错,故原审认定李德荣及余璇各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余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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