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平与唐忠贵、一审第三人项家东合伙协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王惠奇。
委托代理人:杨松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忠贵。
一审第三人:项某某。
再审申请人李平因与被申请人唐忠贵、一审第三人项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李平提供的《委托施工协议》及证人袁某某、项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足以证明李平与唐忠贵之间是合伙关系。2012年1月20日,唐忠贵向李平打款10万元,唐忠贵认为是付给李平的购物款项,但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购了什么、数量多少、单价多少,一、二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调查是在偏袒唐忠贵。李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5日袁某某与唐忠贵签订《委托施工协议》,该协议首部载明委托人系袁某某,受委托人系唐忠贵,协议内容显示唐忠贵系铜大高速第八标、遵毕高速第十七标、第十八标边坡护理绿化工程实际施工班组负责人。李平仅在《委托施工协议》的尾部签有自己的名字,该证据并不能够表明李平在该委托施工协议当中作为受托方的身份,更不能够证明李平与唐忠贵在该施工的过程当中是合伙关系。另,第三人项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证人汪某某的证言,因与《委托施工协议》载明的文本内容不同,且第三人与本案联系密切、证人袁某某、证人汪某某又与李平存在利害关系,这几人的陈述或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不及《委托施工协议》作为书证的证明力,故一、二审法院对第三人项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证人汪某某的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李平提出其收到唐忠贵汇款人民币10 万元整,就该汇款10万元的性质,李平认为是项目进度款,唐忠贵称汇给李平的10万元系支付的购买材料的款项,该辩称与李平在二审当中所举的价格总额为50600元的9张票证形成证据链条,即唐忠贵需向李平支付材料款。且汇款事实有可能基于借款、还款、代购、转借等诸多原因产生,李平欲用此事实证明合伙存在的理由不成立。故李平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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