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洪军与平坝县十字乡民族中学返还原物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坝县十字乡民族中学。
法定代表人:安启辉。
再审申请人袁洪军因与被申请人平坝县十字乡民族中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洪军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有数据表明2013年第三季度全国重点区域和主要城市地价总体补偿水平监测情况为:3286元/平方米,应按这个标准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7条:“征收耕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收耕地的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数计算,第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偿费标准,为该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袁洪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
平坝县十字乡民族中学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洪军的再审申请超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撤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之规定,请求驳回袁洪军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查期间,袁洪军提交了2013年第三季度全国重点区域和主要城市地价总体补偿水平监测情况。经查,该材料既非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是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情形,不属于新的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且袁洪军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出新的补偿金额,已超出其在一、二审审理中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故对其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袁洪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洪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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