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绍明与谷甫刚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3:5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绍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谷甫刚。

再审申请人袁绍明因与被申请人谷甫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2014)筑民一终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袁绍明申请再审称:谷甫刚在涉案争议的地块没有任何林地、土地及荒地,他修建或扩建的房屋确系占用袁绍明的林地。谷甫刚所谓的开城集(1997)4113号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东山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前后矛盾,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二审程序违法。一审过程中,法院在未经双方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自己调取了三份证据,二审法院对应当依法调取的证据未进行调查。袁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卷内材料,1981年12月21日的《开阳县自留山使用证(存根)》上载明袁绍明有自留山三幅,分别为鲁家田、山马山、长冲牛圈,虽写有四至,但四至模糊;谷甫刚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建房用地面积412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87平方米,东至魏中元和袁绍明林,其余几边至路,开阳县国土局的《地籍调查表》载明实际用途:建住宅,宗地四至:东至魏忠元和袁绍明林为界,其余几边为路。并没有显示谷甫刚修建的房屋占用了袁绍明林地。故对袁绍明认为谷甫刚修建房屋占用其林地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之规定,在审理过程中,虽无双方当事人申请,但法院为了查清楚案件事实,根据案件需要,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袁绍明认为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袁绍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袁绍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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