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健与贵医富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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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3:5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上诉人):张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医街8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林,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张健与被申请人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贵医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健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缺乏基础证据证明,贵医附院给李国林输钾期间,未进行血钾检测,违法操作规定;贵医附院给李国林输送浓度大于6%的钾盐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贵医附院对李国林进行特殊治疗未告知家属,违反法律规定,贵医附院应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贵医附院在给李国林进行输钾治疗过程中是否进行了血钾检测,是否存在过错。二、输钾治疗是否应告知家属并征得其同意。

针对焦点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8月3日至8月15日期间,贵医附院共对李国林进行12次血钾检测,故对张健所持贵医附院未对李国林进行血钾检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根据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贵医附院对李国林的输钾治疗符合诊疗原则,故对李国林的死亡,贵医附院并不存在过错。

针对焦点二。张健称输钾属于特殊治疗项目,医院应负有告知义务,但并没有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该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张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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