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盛龙与盛隆房开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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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3:59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盛龙,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洪历,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房开公司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松坪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661024-2。

法定代表人彭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耀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基房开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西路六盘水海鑫商业广场1幢-1层07号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8069696-3。

法定代表人孙泓,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康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乾经贸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西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965001-9。

法定代表人孙泓,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邦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邦宁担保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9078997-9。

法定代表人孙列均,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泓,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盛隆房开公司、耀基房开公司、康乾经贸公司、邦宁担保公司、孙泓、彭海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丹,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第三人陈照强,男,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5号5栋附39号,公民身份证号:×××。

张盛龙与六盘水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耀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康乾经贸有限公司、六盘水邦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泓、彭海及第三人陈照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张盛龙、六盘水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耀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康乾经贸有限公司、六盘水邦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泓、彭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盛隆房开公司因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向原告张盛龙借款2000万元,于当日出具《借条》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合同中还约定,若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原告为此纠纷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该笔借款由耀基房开公司、康乾经贸公司、邦宁担保公司、孙泓、彭海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本息、罚息、律师代理费、交通费、评估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上述担保人均在借条及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原告张盛龙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孙泓汇款1920万元。借款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16日支付给原告80万元、2013年10月17日支付80万元,2013年12月25日支付10万元、2014年5月5日支付20万元、2014年6月13日支付10万元、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支付120万元。被告耀基房开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张梅借款32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被告盛隆房开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姜大洪借款25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2014年2月14日之前的利息是结算清楚的,2014年2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0万元、本金280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1720万元,2014年3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利息40万元、本金195万元后尚欠借款本金1525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了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5月4日的利息。故原告当庭将所主张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525万元,利息请求自2014年5月4日开始计算。

原审原告张盛龙诉称, 2013年8月14日盛隆房开公司因房地产开发急需资金,故向张盛龙借款,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双方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4%。该笔借款由耀基房开公司、康乾经贸公司、邦宁担保公司、孙泓、彭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的还款义务,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600.96万元及利息372.888万元。故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600.96万元以及利息372.888万元(利息计算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9月16日),同时判令六被告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5%向原告计付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六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因此纠纷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16193.4元;3、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以上合计19954873.4元。

原告在一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525万元,利息计算时间变更为从2014年5月4日开始。

原审被告辩称:1、借款是事实,实际借款金额是1920万元,有80万元没有实际支付;2、被告已还款1975万,尚欠原告4442000元;3、律师费应该提供委托合同以及发票予以佐证,但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不应支持。

第三人陈照强辩称:2014年2月10日以前被告应支付330万元利息,该利息转化为合作建房款。原告在与被告的对账过程中,被告未支付2014年3月份以后的利息,已付利息按照5%计算,未付利息按照2.5%计算。具体借款本金在庭审质证后具体确定。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本金是多少?已还本金是多少?还应偿还本金多少;2、借款利息从何时计算?如何计算?是否支付过利息,已经支付多少;3、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是否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双方所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及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但被告辩称其实际只收到借款1920万元,其中80万元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的。从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来看,仅能证实原告于借款当日向被告孙泓的账户汇款1920万元,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实际支付了借款2000万元,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920万元。二、关于被告向原告已支付的款项,根据前述对证据的认定,被告支付的款项为2013年9月16日80万、2013年10月17日80万,2013年12月25日10万、2014年5月5日的20万、2014年6月13日的10万、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120万共计12笔320万元。被告向姜大洪与张梅借款共计57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原告主张该笔款其仅收到535万元,但从第三人于2014年4月8日出具的付款说明来看,被告向姜大洪与张梅所借款570万元均是原告使用,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890万元。三、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根据庭审中的陈述来看,原告认可借款期间的利息双方已经进行结算,2014年2月14日前被告未欠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款项时间陆续间断的持续至2014年9月15日,双方对已付款项并未结算,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因此利息计算时间为2014年5月4日开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先扣除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所约定的利息4%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2014年2月20日被告偿还320万元,其中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0日利息为1920万元×2%÷30天×6天=7.68万元,剩余款项320万元-7.68万元=312.32万元偿还本金,即2014年2月20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920万元-312.32万元=1607.68万元。2014年3月5日偿还250万元,其中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为1607.68万元×2%÷30天×13天=13.9332万元。剩余款项250万元-13.9332万元=236.0668万元偿还本金,即2014年3月5日剩余借款本金为1607.68万元-236.0668万元=1371.6132万元。从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的利息为1371.6132万元×2%×2个月=54.8645万元。而2014年5月5日的20万、2014年6月13日的10万、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的120万共计150万在扣除54.8645万元的利息后剩余95.1355万元偿还本金。因此,截止2014年5月4日,被告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71.6132万元-95.1355万元=1276.4777万元。原告主张2014年5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525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的利息应为1276.4777万元×2%×12个月=306.3546万元。自2015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参照《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五条关于代理一般民事、经济诉讼或仲裁案件的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16193.4元未超过上述规定的范围,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隆房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盛龙借款本金12764777元、利息3063546元(自2014年5月5日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本息合计15828323元。2015年5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盛隆房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盛龙支付律师代理费216193.4元;三、被告耀基房开公司、康乾经贸公司、邦宁担保公司、孙泓、彭海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1415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529元,由原告张盛龙负担28713元,被告盛隆房开公司负担117816元(被告耀基房开公司、康乾经贸公司、邦宁担保公司、孙泓、彭海承担连带责任)。

张盛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中关于借款本金12,764,777元的部分,依法改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4,308,900元,利息3,434,136元,本息合计17,743,036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首先、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截止 2014年3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1430.89万元;其次、原审判决认定盛隆房开公司向张梅和姜大洪借款共计570万偿还张盛龙是错误的,事实上,张盛龙仅仅收到535万元。二、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15日后的利率按2%计算显失公平,应按4%计算。

盛隆房开公司、耀基房开公司、康乾经贸公司、邦宁担保公司、孙泓、彭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书,改判盛隆房开公司、耀基房开公司、康乾经贸公司、邦宁担保公司、孙泓、彭海偿还张盛龙借款8,310,200元,驳回张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利率适用错误。首先、本案中双方之间未对已支付的本金和利息进行确认;其次、本案的全部利息均应按2%来计算。二、原审判决对本案利息的计算时间认定为2015年5月4日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三、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合作建房中的435万元与本案争议的借款有关,只是对该款折抵本金还是利息有分歧,原审对此不予审理错误;其次、本案中,原审对第三人与张盛龙的关系未认定清楚,盛隆房开公司向张盛龙的还款均通过第三人,张盛龙对该还款方式亦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对盛隆房开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原审仅认定部分款项是偿还张盛龙,该认定对盛隆房开公司不公平,且违反法律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再次、对2013年8月14日所还款项50万元,原审不予采信,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表示该款是居间费,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原审对律师费收款收据不予采信,应不支持该诉讼请求,但结果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请求,认定与判决结果相矛盾。综上,本案借款本金为1920万元,加之13个月的利息,每月按2%计算,每月利息为384,000元,13个月共计4,992,000元,本息共计24,192,000元,扣除已偿还1,588万元,尚欠8,312,000元。

二审查明:彭海与孙泓系夫妻关系; 2014年2月20日,盛隆房开公司向案外人借款3,200,000元,当天通过第三人陈照强向张盛龙偿还借款3,000,000元;2014年3月5日,耀基房开公司向案外人借款2,500,000元,当天通过第三人陈照强向张盛龙偿还借款2,350,000元;张盛龙至今尚未向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历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焦点是:一、借款本金是多少?二、利息计算标准及时间?三、盛隆房开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5日向张盛龙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是3,200,000元和2,500,000元还是3,000,000元和2350000元?四、盛隆房开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是否全部用于偿还张盛龙借款?五、盛隆房开公司是否应承担律师费216,193.40元?六、本案是否应审理《合作建房协议》?七、盛隆房开公司实际还需偿还多少本息?

一、关于借款本金问题。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但张盛龙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仅能证明张盛龙向盛隆房开公司支付19,200,000元借款,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9,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张盛龙关于借款本金为20,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及时间问题。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首先,借款期限内(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利息双方已结清;其次,借款期限届满后,因盛隆房开公司不能还款,双方口头约定分期支付本息,诉讼中,张盛龙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借款月利率为5%,盛隆房开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对此发生争议,但又不能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原审判决依照该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即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借款期限内的利息,盛隆房开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结清,盛隆房开公司该行为出于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盛隆房开公司、耀基房开公司、康乾经贸公司、邦宁担保公司、孙泓、彭海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盛龙主张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4日开始,盛隆房开公司、耀基房开公司、康乾经贸公司、邦宁担保公司、孙泓、彭海对此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相矛盾,依法改判为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三、盛隆房开公司、耀基房开公司、康乾经贸公司、邦宁担保公司、孙泓、彭海主张盛隆房开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5日向张盛龙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是3,200,000元和2,500,000元。从本案证据上来看,首先,盛隆房开公司和耀基房开公司出具给案外人的收条上体现,汇入第三人陈照强银行账户的金额分别为3,000,000元和2350000元,余款以现金的方式给付盛隆房开公司和耀基房开公司;其次,张盛龙仅认可收到3,000,000元和2350000元;再次,第三人陈照强出具的付款说明,虽表示盛隆房开公司2014年2月20日借款3,200,000元及2014年3月5日借款2,500,000元是张盛龙使用,但诉讼中对此却予以否认,即其对此的相关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其出具的付款说明不予采信。据此,盛隆房开公司、耀基房开公司、康乾经贸公司、邦宁担保公司、孙泓、彭海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四、关于盛隆房开公司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是否全都用于偿还张盛龙的问题,从本案证据上来看,在盛隆房开公司与张盛龙发生借贷关系期间,第三人与盛隆房开公司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及经济往来,诉讼中,除张盛龙和第三人的陈述外,盛隆房开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均系用于偿还张盛龙的借款,故对盛隆房开公司关于其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均系用于偿还张盛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双方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虽约定张盛龙的律师代理费由盛隆房开公司负担,但张盛龙的律师代理费并未实际支付,张盛龙可在其律师代理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六、关于《合作建房协议》的出资问题,因该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审理并无不当。盛隆房开公司、耀基房开公司、康乾经贸公司、邦宁担保公司、孙泓、彭海主张在合作建房中已折抵本案借款本金435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盛隆房开公司实际还需偿还多少本息问题。结合前述确认的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标准、利息计算时间及盛隆房开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本案尚未还清的本息如下:盛隆房开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偿还3,000,000元,抵充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20日利息76,800元(1920万元×2%÷30天×6天)后,剩余的2,923,200元(3,000,000元-76,800元)用于抵充本金, 即至2014年2月20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6,276,800元(19,200,000元-2,923,200元)。盛隆房开公司2014年3月5日偿还2,350,000元,抵充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3月5日的利息141,065.60元(16,276,800元×2%÷30天×13天)后,剩余的2,208,934.40元(2,350,000元-141,065.60元)用于抵充本金,即至2014年3月5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4,067,865.60元(16,276,800元-2,208,934.40元)。盛隆房开公司于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偿还1,500,000元,抵充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的利息562,714.624元(14,067,865.60元×2%×2个月)后,剩余937,285.376元(1,500,000元-562,714.624元)抵充本金,即截止2014年5月4日,被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3,130,580.224元(14,067,865.60元-937,285.376元)。故盛隆房开公司还需向张盛龙偿还借款本金13,130,580.224元及其2014年5月5日后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3,130,580.2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和裁判结果部分有误,应予纠正。盛隆房开公司、耀基房开公司、康乾经贸公司、邦宁担保公司、孙泓、彭海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及律师费的上诉主张有理,依法予以支持,其其他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张盛龙有理的部分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其关于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及2014年2月15日后的利息应按照4%计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二、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写明内容);

三、六盘水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张盛龙借款本金13,130,580.224元及其2014年5月5日后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3,130,580.2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贵州耀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康乾经贸有限公司、六盘水邦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泓、彭海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529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972元,共计234,456,张盛龙负担34,456元,六盘水盛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州耀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康乾经贸有限公司、六盘水邦宁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孙泓、彭海承担连负担2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辉

代理审判员  陈 松

代理审判员  潘育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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