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鑫邦达公司与高林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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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4:0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上诉人):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69号66号楼3单元15层02号。

法定代表人:秦丽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建桥,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云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高林华。

再审申请人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林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用工主体责任等同于劳动关系不当。郑州鑫邦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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