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绍学与罗娅、骆王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雪。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
法定代理人:王绍学,系王某之父。
以上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元芳,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洋,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棠香街道办事处五星大道386号。
法定代表人:刘邦泉,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绍学、王雪、王某(以下简称王绍学等三人)因与被申请人罗娅、骆王飞、重庆坛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坛顺房开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少民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绍学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罗娅、骆王飞与王绍学夫妇之间是承揽关系错误,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不定期、临时性的雇佣关系。坛顺房开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本案装修房屋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情况下,交付罗娅、骆王飞使用,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王绍学等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王绍学与罗娅、骆王飞双方协商,罗娅、骆王飞提供材料,由王绍学以自己安装瓷砖的技能、设备和劳力,为罗娅、骆王飞的房屋进行瓷砖安装,并约定安装完毕验收后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娅、骆王飞在与王绍学签订装修合同时,没有审查王绍学、刘忠娥从业资格,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一定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王绍学和刘忠娥夫妇没有取得装饰装修从业资格而对外承接装修工程,在施工中忽视安全,是造成刘忠娥坠楼身亡的直接原因,王绍学和刘忠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因室内地、墙砖安装在操作和安全方面的专业性要求不高,故罗娅、骆王飞选任过失较小,鉴于事故发生后罗娅、骆王飞已经主动赔偿王绍学等三人的经济损失20000.00元,一审判决驳回王绍学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坛顺房开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竣工验收工程验收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罗娅、骆王飞购买的“正安印象”五号楼的住宅已于2013年9月28日经正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组织验收,工程质量合格,达到国家相关验收规范要求,并于同年9月30日交付。王绍学等三人主张房屋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坛顺房开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王绍学等三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绍学等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绍学、王雪、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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