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道飞与郑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0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道飞,贵州省毕节市人,毕节市七星关区撒拉溪镇撒拉村一组38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定,贵州省毕节市人,住毕节市。

再审申请人吴道飞因与被申请人郑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道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争议部分房产系郑定家祖遗房产,属郑定的爷爷郑清全所有”,该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与相关证据矛盾。事实上,本案争议房屋是郑清全、郑子清、郑瑞清、郑鱼清等兄弟的父亲郑开国修建。郑开国在分家时将靠本案争议房屋北面东部分分给郑子清,北面及北面西部分分给郑清全,南面东部分分给郑瑞清,南面西部分分给郑鱼清。本案争议房屋为以上四人共同共有。郑鱼清未成年就去世,其去世后所分得房屋部分由当时与郑鱼清、郑开国之妻一起生活的郑瑞清所有。后因政策,将郑瑞清的房屋改革给黄树芝及杜银开家。争议房屋系吴道飞、郑定及其父辈、祖辈共有,且一直共同使用该房屋,直至2014年郑定拆除该房屋前吴道飞还在该房屋内供奉祖先等。二审在缺乏证据证实情况下,认定该争议房产系郑定爷爷所有,没有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采信的“撒拉溪镇撒拉村村委会的说明”是由郑定的一审代理律师制作后再由该村委会盖章,该说明中所绘制房屋平面图与实际房屋情况不符,该图及其内容纯属伪造。且撒拉溪镇撒拉村村委会不是证人又不是认定事实的机构,何来说明。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吴道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经查,原审认定该争议房屋为郑定家的祖遗房产,有撒拉溪镇撒拉村村委会相关证明、换约、郑子清的个人遗产处理意见、郑清全本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及其他相关证据的证实,足以说明郑定系争议房屋所有权人,吴道飞在原审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郑定主张的证据,吴道飞申请出庭作证之证人证言亦未能直接证明其对争议房屋享有权利,且证人证言之证明力亦小于郑定提供证据之证明力。原审据此认定该争议房屋系郑定所有,判决得当,吴道飞所提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二)经阅卷,吴道飞所指该份“伪造”证据,加盖有撒拉溪镇撒拉村村委会公章,同时亦加盖撒拉溪镇人民政府公章,吴道飞未能提出证据证明系伪造,原审对此证据予以认定正确,吴道飞所提此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吴道飞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道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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