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世友与赵安乐、赵平、赵玲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安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玲艳。
再审申请人赵世友因与被申请人赵安乐、赵平、赵玲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世友再审申请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赵世友和王永琴及儿子居住的位于赫章县城管镇解放路57号房屋不是赵贵清与姚群群的遗产,该房屋赵安乐、赵平、赵玲艳没有管理使用,该房屋的产权使用权属于赵世友,该房屋的第三层是赵世友通过诉讼向朱世亮要回的。赵世友给父母修建房屋的钱超过2800元,其十来岁就参加生产队挣工分,分粮分钱,赵世友具备2800元参与父母撤旧换新,有张德芬、彭锡友的证明。朱世亮的证言自相矛盾是假证不能采信,其与赵世友之前有纠纷。赵贵清的生基是赵世友修建的,赵安乐借1万元给徐华修,该钱是赵贵清所有,说明赵贵清生前已经给付1万元给赵安乐安家。一审对简志学的调查笔录不能采信。赵贵清一家的承包地征地款赵安乐分走了1200元。另外,赵世友3代人共11人,三层房屋共计120平方米,二审法院认定面积为156平方米与实际情况不符。(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赵安乐、赵平、赵玲艳已经有了其他房屋居住,不应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姚群群已经去世20多年,赵贵清已经去世7年,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应该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另外,赵世友的妻子王永琴、儿子赵勇、赵双、赵凯、赵星应该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二审法官没有通知参加,属适用法律错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赵世友向本院提交的证人证言,全是在一审判决书送达之后出具的,有的证人在一审时法院已经向其做过调查笔录,另外多数系看过一审判决书后作出的证言,上述证人证言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二)赵世友称其拿给父母修建涉案房屋的钱超过2800元,赵安乐、赵平、赵玲艳现在均有房屋居住,不应再分割涉案房产。对赵世友的上述主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该涉案房产应属赵贵清与姚群群的遗产,其继承人均有权参与分割。(三)关于赵世友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一审时赵世友未提出抗辩,且本案中涉案房产的分割是对遗产的分割,共同继承人未对该房产达成分割协议之前,该房产属于共同共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赵世友称其妻王永琴、儿子赵勇、赵双、赵凯、赵星应该是必要共同诉讼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的规定,该涉案房屋的继承人应该是赵贵清的四个子女即赵世友、赵安乐、赵平、赵玲艳,赵世友的妻子王永琴、儿子赵勇、赵双、赵凯、赵星不是涉案房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另外,本案中,赵世友称其赡养父母比较多,而赵安乐从小双目失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割的时候对赵世友和赵安乐进行照顾,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赵世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世友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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