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思权与遵义市新汇机械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李开颜,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遵义市新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高桥镇泥桥村。
法定代表人:陈绍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思权因与被申请人遵义市新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汇机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思权申请再审称:2005年2月王思权至新汇机械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3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王思权2014年3月10日申请仲裁时相应的仲裁时效并未超过。原审认为王思权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已经超过,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王思权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请再审法院酌情考虑做出判决。王思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新汇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未询问新汇机械公司是否有新证据、新事实,就直接做出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属于程序严重违反。(二)新汇机械公司为王思权缴纳了2008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全部养老保险,原审认定新汇机械公司未为王思权依法缴纳社保,并判决新汇机械公司向王思权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新汇机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王思权主张的双倍工资,系基于新汇机械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因拖欠劳动报酬引发的争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法定情形并不相同,原审认定王思权主张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已过并无不当,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王思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新汇机械公司作为二审程序中的上诉人,如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应由其主张并提供证据。另,程序违法并非法定的再审事由,不属于再审审查范围。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5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20日,一审庭审中,新汇机械公司认可2009年后未未王思权等员工缴纳社保,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自认情形。故原审认定新汇机械公司未依法为王思权缴纳社保依据充分。新汇机械公司提交的《贵州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载明,201001期至201312期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系在2014年10月补交,不能证明新汇机械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王思权依法缴纳社保,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
综上,王思权、新汇机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思权、遵义市新汇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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