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金学与吴金碧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0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金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金碧。

再审申请人吴金学因与被申请人吴金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南民终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金学申请再审称:(一)吴金碧参加了第一轮承包,但该轮承包已经终止,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只有吴金学为户主的家庭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吴金学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正是居于第二轮承包才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吴金碧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被告仅为吴金学,但是判决均以吴金学为户主的家庭承包额及征收款全额为基础展开,超出吴金碧的诉讼请求。计算吴金碧享有权利,也只能在4.98亩中主张权利,其享受的补偿款不可能达到3万元之多。一、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系适用法律错误。吴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吴金碧与吴金学系兄妹关系。第一轮土地承包的时候,吴金学、吴金碧家庭共有七口人,分别是父亲吴文元、母亲李绍芳、二姐吴金翠、三姐吴金琴、三哥吴金顺和吴金学、吴金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农户家庭为承包单位,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吴金学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只是对原土地承包合同的续签,而不是重新签订,唯一不同的是农户的代表人由吴金学之父变为吴金学。原审查明吴金碧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和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并未迁出原籍,吴金碧仍然享有原家庭承包户第一轮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对吴金学主张吴金碧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争议的土地补偿款是以吴金学(户)进行补偿,吴金碧诉请吴金学返还属于吴金碧的土地补偿费。一、二审判决综合考虑吴金碧作为家庭成员参加了第一轮土地承包、吴金学(户)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继续延包了包括吴金碧在内的第一轮家庭成员承包的份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其他姊妹目前土地承包和征收补偿的情况,以及吴金学户所得土地补偿款的具体数额等因素,酌情判决由吴金学给付吴金碧30000元并未超出吴金碧的诉讼请求范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吴金学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吴金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金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二○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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