织金县以那镇水井湾煤矿与杨辉艳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发品、王兴乾。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辉艳,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发品,穿青人,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兴乾,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学明,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再审申请人织金县以那镇水井湾煤矿(以下简称水井湾煤矿)因与被申请人杨辉艳、李发品、王兴乾、张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水井湾煤矿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第二张借据(2008年12月3日)系合伙企业水井湾煤矿所借证据不足,应属李发品、王兴乾、张学明个人所借债务;现有新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证实一、二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错误。水井湾煤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申请人水井湾煤矿提供的第二张借条虽然没有加盖煤矿印章,但李发品、王兴乾、张学明三人均证实借款全部用于煤矿生产,属于煤矿借款。从原审在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调取的水井湾煤矿基本信息看,水井湾煤矿的性质属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李发品、王兴乾、张学明,合伙事务执行人为李发品、王兴乾,此借款是全体合伙人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其所借款项全体合伙人均认可属于煤矿借款,用于煤矿事务。一、二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上述借款属于煤矿借款,判决水井湾煤矿偿还并无不当;在申请再审中,水井湾煤矿提出的“新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几种情形。且经查,一、二审法院在计算借款利息时,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息,以同期同类银行利息的四倍为限”之规定。
综上,织金县以那镇水井湾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织金县以那镇水井湾煤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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