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会和与吴恒明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0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会和,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恒明,男,

再审申请人吴会和因与被申请人吴恒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会和申请再审称:(一)吴会和具有30年承包太平冲山林土地的事实,对此二审法院未予查明,且对吴会和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山林纠纷调解书》是无效的,该调解书上无调解人签字,也无远洞村委会的印章,且远洞村系超出职权调解,调解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二审法院的认定违背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据此,吴会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山林纠纷调解书》已经由(2011)天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山林纠纷调解书》对双方山林界线进行了明确划分,一、二审法院依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进行处理并无不当。(2011)天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经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且并未被撤销或变更,因此,吴会和主张《山林纠纷调解书》无效而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对吴会和主张其证人证言未被一、二审法院采纳的理由,经审查,其在一、二审中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吴会和提出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故该申请理由也不构成再审之事由。

综上,吴会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会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斌  

代理审判员  杨 志 才

代理审判员  韩 显 丽

二O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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