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培华与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0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培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友谊路86号百灵阳光商住楼2单元17层5号。

负责人:王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培华因与被申请人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房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四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培华申请再审称:王培华作为一个老年劳动者继续参与社会劳动并无任何过错,老年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障,成都金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足额支付劳动者合理、合法的劳动报酬及相应的赔偿。一、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作为裁判依据错误。王培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本案王培华诉请要求金华物业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加班费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述述请的前提应是其与金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王培华在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下,进入新单位工作后,其与新单位之间应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其诉请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司法解释是立法机关授予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适用法律问题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阐释,只要该解释不与宪法和其他法律等上位法相冲突,法院判决时可以直接引用司法解释。本案中,一、二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有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并未与宪法和其他法律等上位法相关冲突,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王培华主张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王培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在再审申请中并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王培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培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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