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崇兰与赵英朝、李仁友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0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伍崇兰。

委托代理人:牛德全,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梓七,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英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仁友。

一审第三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星光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沈明华,该村村长。

再审申请人伍崇兰因与被申请人赵英朝、李仁友及一审第三人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草海镇星光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伍崇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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