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公司与腾钊胜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王永生,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郑云洪。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腾钊胜(曾用名滕钊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腾明钧。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腾俊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腾俊佳。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腾雨馨。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习水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1503XXXX。住所地:习水县东皇镇矿中路34号。
负责人:郑祥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运输公司)、郑云洪因与被申请人腾钊胜、腾明钧、腾俊伟、腾俊佳、腾雨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生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重新划分责任。陈长飞超速行驶、过弯道时未使用近光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一审原告的伤残等级的鉴定存在多处明显错误,永生运输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二)陈长飞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应追加陈长飞为被告。实际车主冯沛军与本案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也应追加为被告。永生运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永生运输公司认为陈长飞超速行驶、过弯道时未使用近光灯,主要为证人证言和其推理,并无确凿证据,不足以推翻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审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由于永生汽车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伤残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的应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未重新鉴定并无不当。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审查再审期间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的,法院不予准许。
(二)陈长飞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无必须追加其为被告的法定情形,原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由于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云洪承担全部责任,渝COB325号车的驾驶员无责,该车的车主亦没有应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无必须追加的法定情形,原审未予追加并无不当。(三)永生运输公司对其“新证据”的再审事由,未明确其具体理由和依据。永生运输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的已经在原审中提交,且均不能推翻推翻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故对其“新证据”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永生运输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习水县永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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