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燕与詹登志、周道辉居间合同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詹登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道辉。
再审申请人晏燕因与被申请人詹登志、周道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晏燕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晏燕收到詹登志诉称的50000元借款或居间费用错误,其理由如下:1、2012年6月18日的借条是詹登志、周道辉伪造的,借条中的签名并不是晏燕本人的签名,该笔债务不存在。晏燕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指出未收到该笔费用,该借条是晏燕曾经出具给詹登志的20000元的条子篡改而成的,因晏燕不懂法,未当场要求鉴定,一、二审法院未进行释明。二审判决后,经仔细核对,50000元的借条是伪造的,望再审后准予鉴定。2、詹登志主张的50000元与转账到曹阳妻子账户上的一笔5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詹登志诉请的付款行为根本不存在。一审中,詹登志陈述没有向曹阳的妻子打过款,只要查实曹阳收到过詹登志的该笔50000元,便可查明事实的真相,一审法院查到詹登志曾经转款50000元到曹阳妻子的账户内,一审法官经电话联系曹阳,该笔50000元款项,詹登志已经从曹阳处收回。(二)一审中查明,周道辉、詹登志私自篡改借条的关键内容,将借款人周道辉改为担保人,明显加重了晏燕的负担和损失,该借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当事人曹阳。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在合同有效情况下,首先应查明居间合同是否成就,如成就,收款方无需返还,如未成就,则负有返还义务。本案中,詹登志与曹阳的合同是否成就,或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履行情况如何,未予查清。且该笔款项是晏燕收取,还是曹阳收取在判决中无任何表述。综上,晏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对晏燕提出的借条是否系伪造的问题,晏燕庭审中认可该借条上“晏燕”的签名为其签名,晏燕在一审中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后确认是其签名而不申请鉴定。其主张借条是伪造的,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晏燕陈述没有收到该笔款项,詹登志提交了借条,书写借条的周道辉也认可晏燕收取了该50000元,晏燕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笔款项是曹阳或曹阳妻子收取,其该意见不能成立。
二、对借条是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借条出具后,周道辉在其签名前添加担保人,但借条的金额等主要内容没有改变,晏燕应当承担的责任并没有改变,周道辉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没有加重晏燕的负担和损失,晏燕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三、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曹阳非居间合同的当事人。一审中,双方均认可詹登志未能进入贵阳中铁八局中心枢纽站平场工程施工,可以确定居间合同约定的条件未成就。
综上,晏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晏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王 斌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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