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金元、姚绍和与姚金凤、姚金春等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绍和。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金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金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金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金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姚金连。
以上五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红梅,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姚金元、姚绍和因与被申请人姚金凤、姚金春、姚金菊、姚金群、姚金连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姚金元、姚绍和申请再审称:(一)其被征收的土地有部分是其开荒所得,不属于承包证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查清楚,未将其开荒所得的土地征收款分割出来,直接作为全部补偿费用进行计算和分配,损害其合法权益。(二)其在二审中提交的麻音塘村委会的证明及姚本发等人的证人证言,这些证据能证明部分土地系村委会赠送给其开荒所得以及其依法开垦的土地面积和四至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开庭审理,而且其还提交了“开庭审理申请书”,但二审法院却没有开庭审理,对此事实也没有查清楚,且对其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错误。姚金元、姚绍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姚金元、姚绍和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其所开垦荒地的四至范围和面积,亦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一审法院并未将全部土地征收款项(扣除青苗费)按人数平均分配,而是酌情分配给姚金凤、姚金春、姚金菊、姚金群、姚金连每人10万元,对姚金元、姚绍和所提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故对姚金元、姚绍和的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姚金元、姚绍和认为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开垦荒地的面积及四至范围,但二审法院法院认为玉屏全县在农村土地承包到户时,农户承包地面积按产量估算的传统方法计算,并未进行实际丈量,故姚绍和户承包地被征用测量的面积大于承包证的面积符合玉屏县的实际,二审法院对其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姚金元、姚绍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姚金元、姚绍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黄千柏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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