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林与毕节市华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国忠股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华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办事处党校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建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杨建林诉毕节市华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垠公司)、李国忠股权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李国忠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驳回李国忠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李国忠不服,以本案诉讼标的为150万元,其在原审提出管辖权异议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已经实施,根据该《通知》的规定,贵州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应由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或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依法将案件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建林于2015年4月10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请求确认其与李国忠于2014年5月6日就华垠公司价值150万元的15%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请求判决华垠公司对该15%股权办理工商备案登记。根据2008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贵州省……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为150万元,故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管辖权的确定应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实施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而杨建林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李国忠关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应由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或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李国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国忠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丽娜

代理审判员  罗全龄

代理审判员  龙怀亮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华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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