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华际经贸有限公司与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水城县勺米兴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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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4:01
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六盘水华际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麒麟路防疫站路口。

法定代表人陈映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新,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虹汉,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麻园路吴家湾。

法定代表人单明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平,贵州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玉舍乡玉舍村。

代表人尹加云,系该矿投资人。

一审第三人水城县勺米兴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勺米乡滥坝村。

法定代表人颜亨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六盘水华际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际经贸公司”)与被告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以下简称“中寨煤矿”)、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矿大能煤业公司”)及第三人水城县勺米兴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圣洗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华际经贸公司、百矿大能煤业公司不服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商初字第2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19日,中寨煤矿(甲方)与第三人兴圣洗煤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水兴洗购(2012)011902),合同主要约定:中寨煤矿向兴圣洗煤公司供应原煤;供煤数量每月不得低于5000吨,多供不限,中寨煤矿现有的原煤及今后生产的原煤,必须销售给兴圣洗煤公司,如需销售给其他单位及个人,需征得兴圣洗煤公司书面同意;单价为到达兴圣洗煤公司所在地含税价650元/吨;交货地点为兴圣洗煤公司所在地;运输方式:中寨煤矿自行组织运输,所需费用由中寨煤矿自行负担;发货时间:兴圣洗煤公司预付定金到中寨煤矿账号之日起开始发货;付款方式:兴圣洗煤公司先行预付定金500万元整给中寨煤矿,中寨煤矿供足兴圣洗煤公司支付的定金500万元整的原煤后,其余货款实行先货后款,每月结算后,货款超出定金的部分,兴圣洗煤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中寨煤矿;违约责任:中寨煤矿违反本合同条款,双倍返还兴圣洗煤公司支付的定金并承担兴圣洗煤公司的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从兴圣洗煤公司定金到中寨煤矿账号之日起,以兴圣洗煤公司支付的定金为基数,按日资金利润率5%计算赔偿给兴圣洗煤公司,兴圣洗煤公司违反本合同条款,定金不予退还并承担中寨煤矿的经济损失。

2012年1月20日,第三人兴圣洗煤公司向被告中寨煤矿的账户汇入300万元购煤定金。

2012年1月21日,被告中寨煤矿向第三人兴圣洗煤公司出具《委托付款申请》,申请将双方2012年1月19日所签《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的500万元定金的余款200万元转给毕开合。同日,第三人兴圣洗煤公司向毕开合的账户汇入200万元。

被告中寨煤矿并向兴圣洗煤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兴圣洗煤公司交来购买原煤的定金500万元。

2013年11月4日,被告百矿大能煤业公司向兴圣洗煤公司出具一份《担保承诺书》,承诺:如中寨煤矿不按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水兴洗购(2012)011902的《煤炭购销合同》”的要求执行,给贵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1月13日,被告中寨煤矿(甲方)与被告百矿大能煤业公司(甲方担保人)、第三人兴圣洗煤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合同主要内容为:2012年1月19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水兴洗购(2012)011902),合同约定由甲方销售原煤给乙方,合同虽然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实际上甲乙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长期,即从合同订立之日起,甲方应当每月最低供给乙方5000吨原煤,甲方停止供煤必须取得乙方的同意(即要甲乙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内容)。且由百矿大能煤业公司为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乙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500万元的定金给甲方。根据合同约定甲方应当供给乙方115000吨原煤(从2012年2月至2014年1月共计23个月,每月5000吨),可至今甲方未供给乙方一吨原煤,甲方已经违约,且甲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2012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水兴洗购(2012)011902),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不再履行供煤给乙方的义务。二、合同解除后对于甲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双方本作友好协商的方式尽快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按法律程序处理。三、百矿大能煤业公司自愿作为甲方的保证人,对合同解除后甲方应当对乙方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2014年1月14日,第三人兴圣洗煤公司(让与人)与原告华际经贸公司(受让人)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一、让与人兴圣洗煤公司自愿将自己因与中寨煤矿解除合同后中寨煤矿对让与人应当履行的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华际经贸公司。二、本协议约定的债权的转让包含对该笔债权担保的转让,即百矿大能煤业公司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也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华际经贸公司享有。五、本协议自让与人与受让人签字盖章并送达给债务人中寨煤矿以及保证人百矿大能煤业公司之日起生效。

同日,被告中寨煤矿在《债权转让协议》尾页签字盖章确认:此《债权转让协议》我矿已收到,同意将我矿对兴圣洗煤公司承担的债务支付给债权受让人华际经贸公司。被告百矿大能煤业公司亦在《债权转让协议》尾页签字盖章确认:此《债权转让协议》我公司已收到,同意将我公司对兴圣洗煤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债务)支付给债权受让人华际经贸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中寨煤矿与第三人兴圣洗煤公司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二、被告中寨煤矿是否应双倍返还原告华际经贸公司购煤定金1000万?被告百矿大能煤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寨煤矿与第三人兴圣洗煤公司是买卖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问题,2012年1月19日的《煤炭购销合同》系中寨煤矿与兴圣洗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并加盖有双方的印章,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从《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合同双方建立的是买卖关系,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煤炭购销合同》的需方兴圣洗煤公司也依合同约定向供方中寨煤矿支付了500万元的购煤定金。二被告主张中寨煤矿与兴圣洗煤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对此主张兴圣洗煤公司不予认可,二被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根据举证规则,应由二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二被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中寨煤矿与兴圣洗煤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关系。

关于被告中寨煤矿是否应双倍返还原告华际经贸公司购煤定金1000万的问题,兴圣洗煤公司与中寨煤矿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和《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就中寨煤矿应当对兴圣洗煤公司承担的全部责任,兴圣洗煤公司又与华际经贸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煤炭购销合同》解除后中寨煤矿对兴圣洗煤公司应当履行的债权转让给了华际经贸公司,双方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中寨煤矿,中寨煤矿亦在《债权转让协议》上表明同意将对兴圣洗煤公司承担的债务支付给华际经贸公司,故兴圣洗煤公司与华际经贸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华际经贸公司依法可据此协议向中寨煤矿主张权利。被告中寨煤矿是否应双倍返还定金,关键在于《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的500万元能否认定为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定金具有担保性,以保证债权的全面实现,对定金的控制应持续到合同全面履行完毕或即将履行完毕时。而本案中根据《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看,中寨煤矿开始履行供煤义务时,便将该500万元直接用于抵扣煤款,供完价值500万元的原煤后,中寨煤矿便立即丧失对该500万元款项的控制权,定金的担保功能就会丧失。故兴圣洗煤公司预付的500万元不具备定金的性质和特征,实质上系购煤预付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定金罚则。因此,华际经贸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当事人已协商解除了《煤炭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收取的500万元预付款,中寨煤矿依法应当返还华际经贸公司。

关于被告百矿大能煤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被告百矿大能煤业公司承诺自愿对《煤炭购销合同》解除后中寨煤矿应当对兴圣洗煤公司承担的全部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并且在《债权转让协议》上,被告百矿大能煤业公司也明确同意将对兴圣洗煤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债务)支付给债权受让人华际经贸公司,据此,可依法认定被告百矿大能煤业公司与原告华际经贸公司已订立保证合同,百矿大能煤业公司同意对中寨煤矿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百矿大能煤业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对中寨煤矿应当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六盘水华际经贸有限公司预付款500万元。二、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水城县勺米兴圣洗煤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六盘水华际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六盘水华际经贸有限公司负担40900元,由被告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负担40900元,被告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40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自愿预交,由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

华际经贸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5)黔六中民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请求依法撤销(2014)遵市法民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中寨煤矿、百矿大能煤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煤炭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第三人兴圣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中寨煤矿的500万元款项系定金,原判认定该500万元款项系预付款属于凭空推理;二、第三人兴圣公司与中寨煤矿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后,第三人兴圣公司交付的定金作为货款抵扣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推理得出第三人兴圣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中寨煤矿的500万元是预付款而非定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四、本案在被上诉人中寨煤矿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不是依据案件事实,而是作出“中寨煤矿已经履行交付价值500万元原煤给兴圣公司”的假设来作出判决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五、一审法院如果不支持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就应当依法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如果认同一审法院的释明观点,也可以依法变更诉讼请求,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百矿大能煤业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百矿大能煤业公司对中寨煤矿所欠华际经贸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中寨煤矿与兴圣洗煤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煤矿购销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合同关系。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及利息规定是违反金融法规的,所以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也就不存在解除问题,基于这份无效合同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就是无效协议,百矿大能煤业公司就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寨煤矿与兴圣洗煤公司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煤炭购销,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兴圣洗煤公司也依合同约定实际向中寨煤矿支付了500万元的购煤定金。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中寨煤矿与兴圣洗煤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关系,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百矿大能煤业公司上诉主张中寨煤矿与兴圣洗煤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举证规则,应由百矿大能煤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百矿大能煤业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一审第三人兴圣公司与中寨煤矿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在合同部分履行后,兴圣公司交付的定金即作为价款抵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华际经贸公司提出的兴圣公司与中寨煤矿在《煤炭购销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后,兴圣公司交付的定金作为价款抵扣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兴圣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中寨煤矿的500万元是预付款而非定金,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014年1月13日,中寨煤矿与百矿大能煤业公司、兴圣洗煤公司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自愿解除2012年1月19日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主合同经双方协议自愿解除,定金对主合同的担保功能即丧失,华际经贸公司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合同当事人已协商解除了《煤炭购销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中寨煤矿应依法返还华际经贸公司500万元的款项,由于华际经贸公司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中寨煤矿赔偿该笔款项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华际经贸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商初字第2号判决第一项,改判为水城县玉舍乡中寨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六盘水华际经贸有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

二、维持六盘水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商初字第2号判决第二、三、四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0元,由六盘水华际经贸有限公司负担46800元,由贵州毕节百矿大能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辉

代理审判员  潘育跳

代理审判员  赵传毅

二○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业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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