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永华与杨永祥继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0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上诉人):杨永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杨永祥。

再审申请人杨永华与被申请人杨永祥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永华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杨德鑫、丁良玉于1989年7月3日书写的《处分房产契约》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杨永华、杨永祥均未按照契约履行赡养义务,故该契约未生效。(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杨德鑫、丁良玉的自书遗嘱有效,且该自书遗嘱订立前,涉案房产登记在杨德鑫、丁良玉名下,应按自书遗嘱判决涉案房屋归杨永华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1989年7月3日,杨德鑫、丁良玉与杨永华、杨永祥订立的《处分房产契约》的效力如何认定;二、1998年4月5日,杨德鑫、丁良玉订立的自书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

针对焦点一。1989年7月3日,杨德鑫、丁良玉与杨永华、杨永祥订立《处分房产契约》,该契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订立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契约合法有效。该契约约定“……三、长子杨永华在商业局百货公司工作,次子杨永祥无职业,长子、次子已结婚,没有房产,长子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为生活基础,分房产的一股给长子杨永华,杨永华所得的一股房产折款一万元,由次子杨永祥付给杨永华现金一万元,杨永华所分得的一股房产权转给杨永祥所有,次子杨永祥无职业,生活基础较差无房产,分给房产二股份。四、立契人自留房产一股份,百年归逝后,这房产的一股份由次子杨永祥继承,杨永祥付出继承这一房产的价款分别安埋立契人(父亲杨德鑫、母亲丁良玉)的费用。五、立契人生前的赡养由长子杨永华,次子杨永祥负担,从立契之日起每月杨永华、杨永祥各付给立契人大米30市斤,鲜猪肉5市斤。六、立契人生前继续居住所处分的房产,立契人居住期间杨永祥无权处分。七、杨永祥一次性付出现金一万元给杨永华,当日杨永华所分得一股份房产权归杨永祥所有,同时,杨永华腾空房屋交给杨永祥管理,房前的街面立契人生前由杨永华设摊,杨永祥和关系人无权干涉……”,从契约的内容看,杨永祥分得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二并没有附有条件,杨永祥负责安葬杨德鑫、丁良玉的义务后,继承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一是附条件的。该契约虽经织金县司法局以织司发(1998)第1号文件撤销,但织金县人民政府以(2013)8号文件撤销了织金县司法局织司发(1998)第1号文件,因此,该契约仍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杨永华所持该契约约定的杨永祥分配涉案房屋四分之二份额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根据杨德鑫、丁良玉与杨永华、杨永祥于1989年7月3日订立《处分房产契约》的约定,1998年4月5日,杨德鑫、丁良玉订立自书遗嘱时,其有权处分的房屋份额仅为涉案房屋份额的四分之一,故依据该自书遗嘱,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由杨永华继承。原判认定杨永华、杨永祥各分得涉案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并无不当,杨永华所持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依照杨德鑫、丁良玉自书遗嘱的内容分割涉案房屋产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杨永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永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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