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馨与贵州省军区贵阳南厂离职干部休养所、陈苏陵、陈苏平、陈苏红、陈宏西继承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0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代江,贵阳市南明区市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军区贵阳南厂离职干部休养所。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

法定代表人:李纯均,系该所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丁。

再审申请人叶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贵州省军区贵阳南厂离职干部休养所、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叶某某与陈福安在1999年3月29日签订了婚前协议,就争议房屋的产权作出约定,并经公证处公证。后在婚期关系存续期间陈福安购买了该争议房屋,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另2013年陈福安订立的遗嘱也对争议房屋进行了说明,原审判决认定该争议房屋系马桂娥与陈福安的夫妻共同财产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享有该房屋40%所有权错误。(二)原审判决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叶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位于干休所7号楼8层B2号房屋是否是陈福安与马桂娥的夫妻共同财产。陈福安离职休养后,与马桂娥共同居住在干休所16号31栋1单元7号房屋。马桂娥去世后,陈福安与叶某某再婚,后该居住房屋进行房改,陈福安用其住房存量补贴购买该房,并通过政策置换了新房,即本案争议房屋。虽置换新房的时间发生在陈福安与叶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新房是陈福安用其住房存量补贴购买旧房后置换而得,而住房存量补贴属陈福安与马桂娥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桂娥去世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作为其子女应当对该笔存量补贴享有继承权。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认定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对新房享有40%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叶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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