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华琼与贵州仁鼎鑫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仁鼎鑫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沙冲北路145号加州阳光城G1单元31层4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陈高寅,个体户,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再审申请人潘华琼因与被申请人贵州仁鼎鑫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鼎鑫公司)、一审被告陈高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华琼申请再审称:合同无效是因为仁鼎鑫公司的原因所造成,一、二审既然已认定合同无效,就应该由仁鼎鑫公司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责任,一、二审认定双方都有过错没有证据。既然合同无效,就应该对工程量进行评估,一、二审未进行评估,仅凭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单为依据作出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既然认定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损失就应该双方承担,一、二审判决由潘华琼一方承担有失公允。为此,潘华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潘华琼、陈高寅与仁鼎鑫公司签订的《汇丰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因仁鼎鑫公司未办理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关资质证书而导致合同无效,潘华琼、陈高寅在与仁鼎鑫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知其无资质证书而与其签订,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对仁鼎鑫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量的价款,一、二审法院根据仁鼎鑫公司两次报送给潘华琼、陈高寅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为237229元,扣除陈高寅已支付的工程款77794元后,潘华琼、陈高寅尚欠工程装修款159435元。由于潘华琼、陈高寅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二人与仁鼎鑫公司签订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二人共同负担。故一、二审判决由潘华琼、陈高寅共同支付给仁鼎鑫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欠款159435元并无不当。
综上,潘华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华琼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杨志才
代理审判员 黄雪莲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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