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世忠与吕世祥物权确认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01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世忠。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世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世祥。

再审申请人吕世忠、吕世超因与被申请人吕世祥承包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世忠、吕世超申请再审称:农村土地承包系本集体组织的农户,当事人的父母去世后,其承包地份额在60年内永远存在。征收补偿费是当事人父母承包地的收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故原审适用法律和本案性质明显不符。吕世忠、吕世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去世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资格随即丧失,农村土地承包的主体系以户为单位,其承包地继续由其所在的户承包。吕世忠、吕世超认为其父母的承包份额可以在60年内永远存在,缺乏法律依据。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系针对承包地被征收后进行的补偿,并非承包地产生的收益,故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不能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继承。吕世忠、吕世超未具体列明其“新证据”,亦未说明本案存在“新证据”的理由,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故对于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提起的再审事由不予支持。

综上,吕世忠、吕世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世忠、吕世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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