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仕勤与龙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的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0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仕勤。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崇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银。

再审申请人马仕勤、李崇群因与被申请人龙银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仕勤、李崇群申请再审称:(一)龙银支付的58800元转让款仅是房屋转让价款,不包含土地。《契约》中附十条添加部分没有马仕勤和李崇群的手印,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加盖了手印是错误的。二审中的新证据《涉农补贴领取清单》载明是马仕勤、李崇群领取了农业补贴,说明承包权归马仕勤、李崇群。龙银没有在《契约》上签字,合同没有成立,更没有生效。(二)《契约》、《协议书》始终掌握在龙银手中,一审时无法申请鉴定。马仕勤、李崇群在二审时申请鉴定和收集证据,二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涉农补贴领取清单》是在一审后发现,《鉴定结论》形成于2014年10月28日,二审法院认为《涉农补贴领取清单》、《鉴定结论》不是新证据,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马莉、马军、马静均系立《契约》的人,原审未追加,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马仕勤、李崇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契约》明确约定包含房屋和田地,并对土地四至有明确约定,马仕勤、李崇群认为58800元转让款仅是房屋转让价款缺乏证据支持。《契约》附十条添加部分盖有五枚手印,马仕勤、李崇群认为其未加盖手印,但未能证明上述加盖手印并非其加盖,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龙银虽未在《契约》上签字,但龙银在签订协议后即交付了全部转让款,并耕种马仕勤、李崇群转让的土地十几年,表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合同,故原审认定《契约》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二)如涉案土地的农业补贴由马仕勤、李崇群领取,其在一审前就应知道《涉农补贴领取清单》的存在,故其提出在一审后发现该清单的主张不成立。《鉴定结论》系在一审后,由马仕勤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贵州警官学院做出,系在一审后产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关于二审中新证据的规定,原审未与采信并无不当。《契约》中写明一式四份,且龙银在一审时提交了《契约》并经质证,马仕勤、李崇群认为其无法在一审中提起鉴定申请的理由不成立,故二审未准去其鉴定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三)《契约》明确约定马仕勤、李崇群为甲方,并未将马莉、马军、马静列为合同当事人,故原审未予以追加并无不当。马仕勤、李崇群认为原审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法定再审情形,但未提供理由及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

综上,马仕勤、李崇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仕勤、李崇群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景海

代理审判员  李可眉

代理审判员  刘 莲

二0一五年十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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