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熊与李娅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0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熊,住贵州省贵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娅莉, 1976年1月20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再审申请人马熊因与被申请人李娅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熊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开庭审理本案,开庭当日李娅莉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二审查明的事实,实际是照搬一审,其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李娅莉未到庭参与诉讼,不符合裁判要求。(二)二审法院在裁判文书主文中,将本案一审法院观山湖区人民法院,错误的写成云岩区人民法院,说明二审法院不负责任,判的是错案。(三)马熊出示相关证据已经证明其对存放在房屋内的物品享有所有权及事实经过,虽将房屋以赠与形式转移给李娅莉,但马熊一直居住该房屋内。因马熊与李娅莉约定其结婚就将房屋退还马熊,该房屋内的财产物品与设施并没有因房屋产权的转变而丧失,其应依法返还。综上,马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民事案件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经查,马熊及李娅莉均同意以调查方式进行二审审理,二审法院分别对二人作调查笔录,对其二审提供的证据分别予以质证,故马熊所提此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二)马熊所提该项事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笔误,不影响事实的认定,且亦不属于申请再审审查的事由,故本院不予认可。(三)马熊诉称要求返还之财产物品,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据此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马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熊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凌武

代理审判员  韩 雯

代理审判员  张信梁

二0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吕 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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