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进凤等与沐阳县苏讯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0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进凤。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瑞。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艺轩。

法定代理人:吕瑞。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敖,。

法定代理人:吕瑞。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舒立,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凤兰,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沭阳县苏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十字风味城对面205国道线西侧永诚汽贸院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缪长浩。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2号邮政大厦11栋。

法定代表人:唐为,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吕进凤等因与被申请人缪长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进凤等申请再审称:(一)一审诉讼过程中,吕进凤等人已举证证明梅淑军经常居住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于梅淑军、梅本绪之死亡赔偿金应根据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一、二审人民法院均根据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违反法律规定。(二)受害人梅淑军在浙江省居住前,于2011年1月8日起居住于福建省晋江市,无论在福建省还是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均高于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一、二审判决以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梅淑军、梅本绪之死亡赔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三)被害人梅本绪与梅淑军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故其死亡赔偿金亦应与梅淑军相同,以浙江省标准计算。吕进凤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中,吕进凤等人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暂住证一份,以此证明梅淑军在外连续居住达1年以上时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应按照贵州省农村标准计算还是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因梅淑军、梅本绪的住所地为贵州省,其受诉法院也在贵州省,故吕进凤等人如主张应按浙江省农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则需举证证明梅淑军、梅本绪二人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但本案经一、二审查明,吕进凤等人未能举证证明梅淑军、梅本绪在浙江省连续居住达1年以上,故一、二审法院按照贵州省农村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关于吕进凤等人提交的证据是否是新证据的问题。吕进凤等人主张在本案二审判决后发现梅淑军在福建省居住的暂住证,该暂住证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8日,已满1年以上。该证据虽是二审生效判决作出后新发现的证据,但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第1款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 因梅淑军在福建省居住的时间在前,在浙江省居住的时间在后,而该暂住证只能证明其在福建省居住一年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在最后居住地即浙江省连续居住满1年以上的事实,故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吕进凤等人关于新证据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吕进凤等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进凤、吕瑞、梅艺轩、梅敖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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