糜崇涛、刘德仙与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德阳、糜崇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0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糜崇涛,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德仙,住贵州省六盘水市,系糜崇涛之妻。

以上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郭毅文,贵州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家福,贵州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威宁路长弘宾馆11楼。

法定代表人:靳光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进。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德阳,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糜崇艳,住贵州省毕节市,系陈德阳之妻。

再审申请人糜崇涛、刘德仙因与被申请人贵州毕节长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弘公司)、陈德阳、糜崇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糜崇涛、刘德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合同主体认定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二审认定《分割协议》是糜崇涛、刘德仙和陈德阳、糜崇艳就拆迁安置补偿的内部分配,系自行协商签订,长弘公司未参与《分割协议》的协商签订,所以该协议效力只及于糜崇涛、刘德仙和陈德阳、糜崇艳,对长弘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属定性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1、长弘公司根据陈德阳的书面说明,对其安置的门市在二楼不预留楼梯口,二审据此认定长弘公司不构成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查明安置楼房于2009年竣工,长弘公司逾期,应承担搬家费、过渡费、停业损失费,而二审认定长弘公司没有过错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三)二审法院依法决定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在二审审理中,糜崇涛申请审判长李可法官回避,二审法院决定其回避且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变更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但二审判决书署名的审判长依然是李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回避的规定。糜崇涛、刘德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长弘公司提交意见称:长弘公司未在《分割协议》上签章,也未同意履行《分割协议》,《分割协议》对其不产生约束力,长弘公司已按照《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履行了交付房屋和门面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糜崇涛、刘德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主体认定不准,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分割协议》是糜崇涛、刘德仙和陈德阳、糜崇艳就拆迁安置补偿的内部分配,是双方自行协商签订,长弘公司未参与《分割协议》的协商签订,也没有签字认可,所以该协议效力只及于糜崇涛、刘德仙和陈德阳、糜崇艳,对长弘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二审法院对合同主体认定,并无不当。故对糜崇涛、刘德仙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长弘公司依据陈德阳的书面说明,没有在所安置的二楼门市处预留楼梯口,长弘公司不构成违约。至于长弘公司逾期,是因为糜崇涛、刘德仙与陈德阳、糜崇艳就拆迁房产发生的争议迟迟不能解决造成,长弘公司没有过错。糜崇涛、刘德仙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二审法院对依法决定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问题。经查阅合议笔录,案件讨论时李可只作为列席人员参加,并不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且在二审判决书送达之后,发现署名有笔误,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了(2014)黔毕中民终字第1495-1号民事裁定书,对该判决书之笔误进行了补正,不影响判决结果。故糜崇涛、刘德仙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糜崇涛、刘德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糜崇涛、刘德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翟长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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