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县红果镇蛾螂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与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竹清河水电站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9-01 04:02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盘县红果镇蛾螂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蛾螂铺社区。

法定代表人:吕兴海,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辉,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奎,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竹清河水电站。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蛾螂铺村月亮山。

代表人:汤志莲,该水电站合伙事务执行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经济开发区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章超,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开发区金三角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黄佑俊,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先照。

一审被告:盘县宏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

法定代表人:司马悠云,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何小文。

再审申请人盘县红果镇蛾螂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蛾螂铺社区)因与被申请人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竹清河水电站(以下简称竹清河水电站)及一审被告贵州金果建筑有限公司、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恒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蒋先照、盘县宏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何小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蛾螂铺社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遗漏主体的情形下做出判决错误,原审判决在缺乏必要证据证明损害后果是蛾螂铺社区等侵权行为造成、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的情况下认定蛾螂铺社区承担侵权责任错误;新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还原事实,蛾螂铺社区未对竹清河水电站的财产造成损害。蛾螂铺社区全称是“盘县红果镇蛾螂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但一、二审判决载明名称为盘县红果镇蛾螂铺村居委会”,一、二审判决主体错误;二审判决书载明蛾螂铺社区的法律地位为“被上诉人”错误,二审时蛾螂铺社区是上诉人,出庭的代理人与法律文书载明的代理人也不相符。蛾螂铺社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蛾螂铺社区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审客观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本院不作为“新的证据”采用。其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蛾螂铺社区在施工过程中向竹清河旁陡坡倾倒了砂石、渣土,其行为与竹清河水电站水渠受损及水电站停产存在因果关系,原审判令蛾螂铺社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正确。蛾螂铺社区对鉴定结论不服,但并未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原审判决采信鉴定结论正确。蛾螂铺社区认为本案存在其他侵权人,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应当对竹清河水电站水渠受损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对蛾螂铺社区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一、二审判决在列明当事人情况时出现笔误确有不当,但是一、二审判决书主文还是“盘县红果镇蛾螂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蛾螂铺社区主张一、二审判决主体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阅二审卷宗,蛾螂铺社区向二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受托人为杨辉、朱奎,二审判决将杨辉列为委托代理人并无不妥。

对蛾螂铺社区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蛾螂铺社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盘县红果镇蛾螂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张 玮

代理审判员  谭慧敏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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