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芬与毕节天钰房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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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9-01 04:02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 、二审上诉人):施芬。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毕节市天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贵毕路(兰苑花园旁)。

法定代表人:刘保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毕节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洪南路(电视台院内三、四楼)。

负责人:曾家才,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 、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建设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世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施芬与被申请人毕节市天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毕节分公司及四川省泸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施芬申请再审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施芬申请评估停业损失,一、二审法院均未准许。(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施芬停业客观存在,一、二审均未予认定。(三)施芬有新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案审查过程中,施芬提交了蔡娟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停业损失存在。施芬还提交了付琴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11日,一审法院通知施芬递交鉴定申请时,施芬确有事耽搁,不能当天递交。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的时间是2014年9月5日,庭审中施芬要求对停业损失进行鉴定,法院告知申请应在9月10日前递交,在规定的时间内,施芬并未向一审法院递交鉴定申请,施芬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损坏卷帘门进行修复。

本院认为,关于施芬主张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其申请鉴定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施芬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其所持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对停业损失进行鉴定的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施芬停业损失的问题,因施芬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金额,又未按法院指定的时间申请鉴定,故原判对其要求赔偿损失230666元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施芬提交的证人证言的问题,该证人证言在一审、二审以前就存在,且没有施芬不能提交的情形,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故对其该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施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施正高

代理审判员  刘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秦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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